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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遂平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案发前任遂平县委党校党委书记、副校长。2002年3月至2009年2月任遂平县X组书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某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31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赵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某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时任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以下简称局施工队)队长王某乙现金x元,并向时任局施工队队长王某乙索要现金x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某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索贿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6万元,其中2006年12月收受好处费2000元、x元一节,该款是单位公用还是王某甲个人使用,事某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索贿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手机,应以违纪处理,不应定罪;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具有酌定及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2005年度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汝河湖洼地治理工程)承包和施工过程中,对局施工队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于2006年5月、10月和12月,多次收受局施工队队长王某乙(另案处理)送给的感谢费x元。

上述事某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亲笔自首材料。证实在2005年度汝河湖洼地治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其安排县水利局抓工程的副局长解建伟去市局协调,使局施工队承揽到这个工程。2006年5月,自家经营的“鸿运楼”餐馆在改造装修期间,局施工队队长王某乙为感谢其在上述工程承包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给拿改造装修费的名义,主动送给其现金x元。

2006年10月份,王某乙为感谢其在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关照他们施工队,到其办公室送现金x元。

2006年12月份,因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给予关照,王某乙分二次送给其现金x元。第一次是经局办公室的张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第二次是王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这x元钱自己用于买衣服及个人零花了。

2、证人解XX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度汝河湖洼地治理工程是县水利局出面通过省厅跑回来的项目,其作为副局长负责这个项目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局长王某甲决定让局施工队开始施工。在招投标时,因为局施工队的安全员资质不符合条件,王某甲亲自到市水利局协调,还安排其到市水利局协调,最后市水利局同意让局施工队承揽了这个工程,为这事某受到市局的批评。

3、证人王XX局施工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度汝河湖洼地治理工程还没招投标,局长王某甲就决定让其负责的局施工队先干了这个工程。为表示感谢及让他在招投标过程中继续帮忙,于2006年5、6月份,听王某甲说他家餐馆改造还缺几万元钱,便趁机送给王x元现金。当年10月份,在市水利局招投标过程中,经局领导王某甲、解建伟协调,使局施工队得以中投。2006年10月份招投标结束后,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给他准备x元钱,其给会计钟某某要了x元钱,到王某甲办公室把钱给了王。2006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要x元钱,并安排把2000元交给局办公室的张某,另x元交给他本人。随后其安排钟某某给张某2000元钱,不久其从钟某某处拿x元现金到办公室把钱给了王。

4、证人钟XX(局施工队会计)的证言。证实2005年度汝河湖洼地治理工程是县水利局出面通过省厅跑回来的项目,2006年3、4月份招投标之前,局长王某甲就决定让局施工队开始施工,同年10月份在市水利局招投标过程中,经局领导王某甲、解建伟协调,使其施工队得以中投。2006年上半年,听队长王某乙说王某甲局长在其餐馆进行改造装修过程中找他要了x元钱。2007年2月6日工程款到账后,其从在农行支取的21.5万元款中,付给王某乙的10万元含有这x元。2006年10月份,王某乙说王某甲局长打电话让施工队给他x元钱,其于当月21日在遂平县农联社车站分社支取x元以个人名义存的工程款交给了王某乙。2006年12月1日王某乙安排说,局里要2000元钱,王某甲局长安排把钱交给办公室的张某,其当日拿出2000元交给了张某。同月16日其从农联社车站分社支取x元钱,经王某乙交给王某甲局长x元。

5、证人张XX(王某甲的妻弟)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6年同姐姐张某菊(王某甲之妻)、张某梅三家合伙经营“鸿运楼”餐馆一年多,餐馆原名叫“小肥羊”的事某。

6、证人张XX(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中所证内容一致。同时证明2006年4、5月份曾对餐馆进行过改造。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的一天,局施工队会计钟某某在农行门口交给其2000元钱,让其交给王某甲局长,随后其带钱到局长办,把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

8、书证。

(一)、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2005年度施工协议书。证明局施工队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

(二)、钟某某06年洼地治理工程工作手册(复印件)。第44页记载“2月6日还给王某乙x元“,第9页记载“给局里王某甲要x元”,第25页记载“给局张某(王某甲安排)2000元”,第33页记载“给王某甲(局里用)x”。上述书证与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相印证。

(三)、2007年2月6日,钟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遂平县支行支取x元的现金支票、记帐凭证、联行来帐凭证。2006年10月21日,钟某某在遂平县农联社车站分社支取x元的取款凭条。2006年12月16日,钟某某在遂平县农联社车站分社支取x元的取款凭条。上述书证与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王某甲收受贿赂x元的犯罪事某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时任施工队队长王某乙索要现金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手机。

上述事某,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亲笔自首材料。证实2007年初其手机坏了,让王某乙买一部手机,王某甲需多少钱,其说四、五千,王某甲干脆给你5000元钱你自己买算了。同年2月初,王某乙到其办公室送5000元钱,没几天其到驻马店花4600元买一部“三星”手机。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日其给王某乙5000元钱,送给王某甲购买手机。所证内容与王某乙证明内容相印证。

4、书证。钟某某06年洼地治理工程工作手册(复印件)。第44页记载“2月1日付给局里王某甲5000元”。上述书证与王某甲供述内容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工程承揽等方面,对局施工队给予帮助。2008年元月工程结束后,收受王某乙送给的感谢费9000元。

上述事某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亲笔自首材料。证实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工程是县水利局的工程,这个工程是其直接安排让局施工队承揽实施的。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王某乙到其办公室说:“这个工程是局里安排施工队干的,表示感谢。工程结束了,这是我们一点心意”。说完给其9000元钱。

2、证人解XX的证言。证实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工程其没有参与管理,后来其知道是王某甲让局施工队直接承揽的。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份,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工程结束时,为感谢王某甲把这个工程交给局施工队,其从钟某某那拿x元钱,自己留下1000元,在局长办公室送给王某甲9000元。

4、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11日,王某乙说花庄石门沟水库修复工程是局长王某甲交给局施工队干的,活干完了给领导表示一下感谢。他从其这里拿走x元钱,说是送给王某甲。这笔钱是其2008年元月7日在中行铁东支行支取的24.9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的。

5书证。

(一)、遂平县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承包合同书。证明局施工队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

(二)、钟某某07年洼地治理工程工作手册(复印件)。记载“给王某甲长x元”。上述书证与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相印证。

(三)、2007年2月6日,钟某某在中国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支取24.9万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上述书证与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相印证。

(四)、遂平县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工程款记帐凭证及支付手续。上述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承揽等方面,对局施工队给予帮助。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于2008年3月和6月,两次收受局施工队队长王某乙送给的感谢费x元。

上述事某,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亲笔自首材料。证实因为其安排局施工队承揽了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在2008年3月份的一天,翟湾护坡工程开工时王某乙到其办公室送了5000元钱,同年6月份的一天,翟湾护坡工程结束时王某乙又到其办公室送了5000元钱。

2、证人解XX的证言。证实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是局里发包的,是王某甲直接让局施工队承揽的。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是王某甲指定局施工队干的,为表示感谢在2008年3月份的一天,在工程开工时其到王某甲办公室送了5000元钱,同年6月份的一天,工程结束时其又到王某甲办公室送了5000元钱。

4、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6日翟湾护坡工程开工时,王某乙说为表示感谢给局长送5000元钱(王某乙垫付)。6月17日工程结束时,王某乙又给局长王某甲送5000元钱。上述x元钱,是其6月17日从遂平农行支取的11万元款中支付给王某乙的。

5、书证。

(一)、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局施工队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

(二)、钟某某翟湾护坡工程工作手册(复印件)。第6页记载“3月6日给赵某款给王某甲长5000元”,第10页记载“6月17日给王某甲5000元”。上述书证与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相印证。

(三)、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款记帐凭证及支付手续。上述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给其亲属建房解决门窗的名义,向局施工队索取贿赂x元。并在遂平县X村基础建设工程承揽等方面给局施工队予以帮助。

上述事某,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亲笔自首材料。证实2008年其妻弟张某中翻建房子时,其给王某乙说内弟盖房子缺少门窗,让他想办法解决。当时说这事某,其还决定让局施工队干遂平县X村基础建设工程(也叫靳庄道路工程)。2008年5月份,王某乙到其办公室送了x元钱。

2、证人解XX的证言。证实遂平县X村基础建设工程,是王某甲让局施工队直接承揽的。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王某甲告诉其“靳庄道路这个工程专门给你们留的”,同时又告诉其,他内弟盖房子缺少门窗,让其想办法解决。其不好意识拒绝,只好给他送了x元钱。后来在同钟某某算账时,钟某其x元钱。

4、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左右,王某乙告诉其,王某甲的内弟盖房子缺少门窗,王某甲让他们想办法解决,后来王某乙说给他拿x元钱。王某乙还说,为解决门窗这事,王某甲还许给施工队一个工程,就是后来干的靳庄道路工程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其在老宅内翻建房屋,2009年春节前盖好。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6、书证。

(一)、遂平县X村基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局施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局施工队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

(二)、遂平县X村基础建设工程款记帐凭证及相关手续(复印件)。上述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某,检察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有:

1、罚没收据。证明王某甲退赃x元。

2、侦破经过。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5月17日主动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3、遂平县人大常委会、中共遂平县X组织部任免通知。证实王某甲于2002年3月14日至2009年2月26日任遂平县X组书记职务。

4、中共遂平县X组任免通知、任职证明。证实王某乙于1998年至2008年11月20日任局施工队队长职务。

5、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2005】X号文件。证明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属事某单位编制。

6、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有关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索取他人财物x元,共计人民币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受贿罪的事某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对王某甲的索贿行为,应对认定的索贿犯罪数额从重处罚。王某甲当庭所辩其没有索贿情节,与本院查明事某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王某甲2006年12月份先后收受王某乙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x元一节,认为事某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甲收到该x元钱的事某成立,王某甲本人亦予以认可;虽然钟某某在“工作手册”中记载“给王某甲(局里用)x元”及2000元经第三人转交,但王某甲收到该款后并没有用于局里公务开支;对该款的去向王某甲的供述及亲笔自首材料均称,用于自己买衣服及个人零花了。经第三人转交或借口单位公用收受款物,也可成为受贿的一种手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对于王某甲索贿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手机一节,认为应以违纪处理,不应定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用索要的钱款,用于购买属于个人私有性质的财物,且数额已达犯罪标准,应当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全部退赃,具有酌定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王某甲犯罪的性质、事某、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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