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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大荔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正月18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26日订立婚约,2005年农历正月2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志浩。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家人都对我有看法,且被告给我零用钱不够我日常某出,这让我很不理解,为此,我们也经常某生矛盾,2010年8月份我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之后我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这以后,我们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夫妻感情更差,法院判决后我们便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志浩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王××给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每月300元。

被告王××辩称,婚初,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我们一起去咸阳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与他人同居,行为不检点,为此我与原告经常某生争吵,此事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也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返还其亲属所借3000元和原告离家时所带3500元,婚生子王志浩随我共同生活,由原告庞××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每月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26日订立婚约,2005年正月2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志浩。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一直在咸阳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某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同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差,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庞××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褥子一床、单子八个、洗衣机一台;被告王××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

再查明,原告大哥庞红军借款1000元,二哥庞红伟借款2000元,共计3000元,且该款已给付原告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被告王××提供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某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原告又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性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王志浩应随被告王××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婚前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各归己有;被告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有非法同居行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之哥借原、被告3000元一节,因其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辩称,3000元债权其已经收回,故依法原告应返还被告1500元的债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离家时带走的3500元一节,因原告诉称该款已用于其日常某活支出,而原告离家至今已半年有余,其诉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要求返还3500元之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与原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志浩随被告王××共同生活,由被告庞××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被告王××孩子的抚养、教育费1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庞××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床、褥子一床、单子八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庞××所有;被告王××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王××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属原、被告共同享有,由原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1500元;

五、由原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精神抚慰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百锁

审判员田妍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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