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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某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名号军良叽,男,1984年12月14日(农历)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隆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庭审记录。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上午,廖重(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甲,邀其一起到隆某县X镇百货公司四楼长城俱乐部服务员宿舍进行抢劫,夏某甲表示同意。次日凌时五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伙同范方兵、廖重(已判刑)、杨某、吴鸿云、范健红(均另案处理)窜至隆某县X镇长城俱乐部服务员宿舍,由被告人夏某甲在楼下望风,范芳兵等人蒙面持刀踢门入室,采取恐吓、搜身的手段抢得谭某、罗某戊等现金人民币280余元及罗某戊白色三星翻盖手机一台。在抢劫犯罪中,范方兵用菜刀砍伤罗某戊右背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戊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范芳兵、廖重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戊、谭某、罗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潘某、向某某、蒲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乙、邓某某、夏某丙、隆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夏某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入室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在作案现场望风,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作案时未成年,身智发育尚未成熟,对事务的辨别能力有限,在别人纠集下犯罪时,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主观恶性相对其他被告人小,且犯罪后近十年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确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表现。考虑被告人夏某甲犯罪的情节、年龄状况及犯罪后的一贯表现及本案各被告人量刑平衡,可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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