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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因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秦某(又名秦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因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10月8日,被告因投资做生意借我现金x元。2003年4月20日,又借到我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一年一清。之后经原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本金x元从2003年4月20日起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某的事实错误,2002年我没有做生意未向原告借款。2003年的借款已经归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利息也就不存在了;另一方面,2003年起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诉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庭审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某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两份,内容为:1、今借款叁万伍千元(x元),秦某,2002年10月8日;2、今借到款伍万元(x元),月息壹分,一年一清利息,秦某,2003年4月20日。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其现金x元,并对借款x元约定有利息(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对两份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借款当中的x元是代富达煤矿向地矿局交纳的相关费用,因为没有按时开票也就没有抽走借条;2003年借的x元,在2004年已经还清了。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富达煤矿合伙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10月,段某在我矿上任现金出纳,秦某负债外事工作。10月8日煤矿派秦某到地矿局交纳费用时,地矿局收款后没有及时出具票据,之后不知何人将上述票据交到煤矿进行了报销。2002年12月底,清查本年度帐目时,发现了上述问题,秦某要求将x元借条抽出,段某拒绝将借条交出。后煤矿发生责任事故致使矿领导发生变更,段某将2002年、2003年的帐目抱走至今未交,其中包括秦某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述x元是煤矿的钱,不是个人的,段某、秦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以此证明这x元是煤矿的款,不是原告个人的;2、辉县市检察院辉检刑诉(2005)X号起诉某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05)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人秦某在被告人关士林、段某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分别于2004年9月日、11月1日为关士林、段某各提供5万元现金帮助其二人逃匿。被告以此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原告x元借款;3、被告陈述,内容为:因原告从来就没有向我要过钱,其起诉某经超过诉某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我是2002年底不担任富达煤矿的出纳的,交帐时已经把手续交清了,这x元不是矿上的钱,而是我个人的钱;认为证据2,判决书上没有明确说这x元是原告的,却明显说明了这x元不是被告个人的钱;认为证据3,其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过这x元钱。

经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借到的x元是用于煤矿向有关部门交纳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x元,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虽然提供的反证证明自己已经给付过原告x元现金,但此x元现金是因原告涉嫌犯罪提供给帮助其逃匿的,不是合法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与其借原告的x元现金相抵销,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富达煤矿合伙人出具的,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起诉某和判决书中均认定是被告给付原告的x元现金是帮助原告逃匿的,该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借原告的x元现金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辉县市山前富达煤矿系个人开办的,2002年原告在该煤矿任出纳,被告负责外事工作。2002年10月,煤矿向地矿局交纳相关的费用时,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因地矿局未能及时出具票据,被告也未将票据交到原告处抽走自己的借条。2003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一年一清利息。2003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x利息为x元(x元×1%×87个月=x元)。2004年9月、11月间,因关士林、原告段某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分别为二人各提供现金x元帮助其逃匿。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是自然人,借款人是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但此借款是代替富达煤矿向地矿局交纳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借原告的x元一事,庭审中被告对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辩称其在2004年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曾向原告提供x元现金帮助其逃匿,因此债权不是合法债权,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已经抵销,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x元的还款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此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的利息计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某经超过诉某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现金五万元,支付利息四万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负担1870元。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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