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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刘某某,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刘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高某给原告宋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宋某偃师市交通平安驾校转让款叁拾伍万元正(x元),壹个月还清欠款,如不还清,按月息壹分计算。欠款人:高某2009.6.X号”。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付驾校款5万元,2009年12月18日还平安驾校转让款5万元,2010年1月5日还平安驾校转让款10万元,2010年2月11日还平安驾校转让款8万元,因余款7万元未付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5日、8月17日,原告之夫邢宗敏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2、2009年6月8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有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将自己经营的偃师市交通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转让给被告高某,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转让款问题,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总价款为65万元,被告当天支付30万元,余款35万元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8月17日还款5万元,12月18日还款5万元,2010年1月5日还款10万元,2月11日还款8万元,共计还款28万元,现仍有7万元未付;被告称总价款为35万元,当天还款30万元,2009年8月17日还款5万元,驾校转让款付清,后3次付款23万元系驾校的购车款,但根据查实,被告持有的原告之夫邢宗敏出具的23万元收条上载明的均是还平安驾校转让款,与被告的说法相矛盾,被告不可能在驾校转让款付清后再支付驾校转让款23万元,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5日起按月息壹分给付利息,系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从2009年7月5日起按35万元计算利息至8月16日为4900元,2009年8月17日还款5万元,按30万元计算利息至12月17日为x元,2009年12月18日还款5万元,按25万元计算利息至2010年1月4日为1417元,2010年1月5日还款10万元,按15万元计算利息至2月11日为1900元,2010年2月12日还款8万元,按7万元计算利息至7月26日(原告写诉状之日)为3826元,共计x元,原告仅要求x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宋某驾校转让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向一审提供了高某出具的证据:“今欠到宋某偃师市交通平安驾校总转让款叁拾伍万元整(x元),壹个月还清欠款,如不还清按月息壹分计息。欠款人:高某,2009.6.5。”高某向一审提交了两组证据,一组证据是2009年6月5日付款30万的收到条,及2009年8月17日付款5万元收到条,可以证明高某已将所欠的35万元转让款付清。另一组证据证明转让协议书生效,双方都已履行完毕。一审中宋某不承认有转让协议,不承认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但也没有申请鉴定,显然是在说谎话。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欠宋某7万元的情况下,判决高某还宋某7万元及利息x元不当。显然证据不足,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承担。

宋某答辩称,宋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为高某出具的欠条,上面并没有写“欠偃师市交通平安驾校总转让款35万元。”而是写明“今欠到宋某偃师市交通平安驾校转让款35万元。”高某在一审另案诉宋某夫妻二人返还23万元案件中,所出具的宋某所写另外三张收条写明系收到平安驾校转让款,并非购车款。高某不可能在还清转让款后再支付23万转让款。高某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转让驾校这一事实,协议并不能证明转让的总价款,也证明不了双方履行完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将自己经营的偃师市交通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转让给高某,其诉称总价款为65万元,高某2009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余款35万元于当日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8月17日还款5万元,12月18日还款5万元,2010年1月5日还款10万元,2月11日还款8万元,共计还款28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高某称总价款为2009年6月5日欠条上载明的驾校转让款35万元,当天还款30万元,2009年8月17日还款5万元,至此转让款已付清,后3次付款计23万元,系另付驾校的购车款。但高某未提供系付购车款的相关证据,且高某持有宋某之夫邢宗敏出具的后3次付款收条,均载明还平安驾校转让款,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某上诉称不欠宋某的驾校转让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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