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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奉贤区X路X路西100米处西向东转向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11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现面部遗留疤痕、色素改变范围累计x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64.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510元、交通费401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676元,并且原告要求撤回对事故车辆的车主金顺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其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2、案外人金顺忠就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零时至2010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新蝶田中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案外人金顺忠就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按实赔付;对不属于某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于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某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1,510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个月。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被告确认的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对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3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潘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至于某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物损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某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6,93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72,539.60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4,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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