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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1月22日到光山县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李某在个人经商期间,与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原出纳员杨某玲(已判刑)相识,二人均系离婚后单身生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杨某玲接任单位出纳员,开始掌握单位公款。200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因在马畈镇开办的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杨某玲借用公款,杨某玲便多次将其保管的公款借给被告人李某用于个人企业经营活动,截至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杨某玲累计借用公款39.5万元,并于同日向杨某玲出具39.5万元现金借据一张。后来李某又在信阳、湖南等地投资开办石料厂,又陆续向杨某玲借用公款,也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直至2007年二人相继再婚后断绝往来,被告人李某向杨某玲借用的公款仍有39.5万元未偿还。2010年12月14日杨某玲因挪用公款302万余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零6个月。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光山县检察院投案,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公款39.5万元及占用利息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玲的供述、现金借条、退款收据、本院已生效的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并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挪用的公款及占用利息,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某、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退赔挪用的公款39.5万元及占用利息30万元,共计69.5万元,发还给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某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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