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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系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彭某辛,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代检察员王某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戊、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彭某辛、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给被告人王某丁打电话询问工程进料价格,电话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吵骂,刘某乙声称要找人殴打王某丁,后刘某乙将其与王某丁对骂一事告诉其表哥赵某壬(另案处理),赵某壬立即打电话给王某丁,两人在电话中又发生对骂,赵某壬在电话中声称要到其家中殴打王某丁,后双方约定在其村X村委会门前见面,遂王某丁纠集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福、王某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后赵某壬在秦屯村X路西侧与王某丁见面并发生争吵,刘某乙驾车纠集被告人李某己、范某、小军、小亮(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四人赶到约定地点,先是刘某乙与王某丁二人发生互相殴打,随即双方人员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王某戊持匕首将赵某壬右腹部刺伤。经鉴定,赵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吕某、赵某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壬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斗殴,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参与斗殴的一方,在斗殴开始前没有互殴的故意,属临时起意发生了斗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王某丁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是从犯,双方在斗殴前没有互殴的故意,属临时起意发生了斗殴;本案案发的原因是民事纠纷而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己当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应对被告人李某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给被告人王某丁打电话询问工程进料价格,因被告人王某丁不告诉其价格,电话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吵骂,后被告人刘某乙将其与被告人王某丁对骂一事告诉其表哥赵某壬(另案处理),赵某壬立即打电话给王某丁,两人在电话中又发生对骂,赵某壬在电话中声称叫被告人王某丁在其家中等着,后双方约定在焦作市X村委会门前见面,遂王某丁纠集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戊福、王某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后赵某壬在秦屯村X路西侧与王某丁见面并发生争吵,刘某乙驾车纠集被告人李某己、范某、小军、小亮(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四人赶到约定地点,先是刘某乙与王某丁二人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随即双方人员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王某戊持匕首将赵某壬右腹部刺伤。经鉴定,赵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之妻赵某癸于2011年4月5日赔偿被害人赵某壬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某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壬的陈述,证人吕某、赵某癸、苏某、耿某、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壬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范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李某己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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