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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五人诉某县X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之长子。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之次子。

原告马某丙,男,1975年8月8日后。系原告张某之三子。

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曾用名张X,以下称张某花),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花之长子。

第三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花之次子。

第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花之三子。

第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张某花之四子。

上列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原告诉某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马某甲及第三人张某花、马某己、马某甲、马某庚、马某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某。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为马某斌颁发了(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马某斌,建设项目住宅,建设位置中山大街X路西(五交化公司对面),建设规模1300平方米。

原告诉某,原告张某系马某庚之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之母,原告马某丁系马某庚之妹,马某丁与马某庚系兄妹关系。中山大街X号院四间西屋系马某庚出资所建,实属马某庚的房屋。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背着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马某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马某斌与马某庚、马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马某氏系马某斌、马某庚、马某丁之母,张某花系马某斌之妻,张某系马某庚之妻。马某斌、马某庚均已去世。1998年11月11日,马某氏在杞县公证处立下赠与书,将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某斌,被告为马某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五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不具备诉某主体资格。五原告的起诉某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高瑞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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