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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陈某某,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手语翻译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29路公交车行驶到自由路小学公交站时将被害人秦某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56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某,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29路公交车行驶到自由路小学公交站时将被害人秦某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56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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