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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23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河南府苑饭店内,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利用前台收银职务之便,使用假惠通券和府苑券侵占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陈某、李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李某均系河南府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府苑公司)收银员。府苑公司发行有两种代金券即府苑券和惠通券。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借到公司财务室拿发票之机,盗走了部分未盖章的府苑券和惠通券。后被告人陈某找人刻了一枚府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利用在府苑公司收银的职务之便,使用盖假章的惠通券和府苑券非法套取人民币x元,同时陈某也利用在府苑公司收银的职务之便非法套取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侵占的赃款全部退还府苑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XX(系府苑公司财务室经理)的证言证实,府苑公司发行有两种代金券即府苑券和惠通券。2011年6月1日上午,府苑公司审核对账时发现府苑公司X楼秋月房间2011年5月31日的结账方式有问题,经过比对发现2011年5月31日陈某所经手的惠通券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府苑公司正规出具的惠通券财务专用章不一致。通过查询以往的对账单,发现另一收银员李某也用盖假章的惠通券和府苑券侵占府苑公司财产。经核算,二人共计侵占府苑公司人民币x余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某、工资表、府苑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府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李某均系府苑公司收银员。

3.经核查,被告人陈某使用盖假章的代金券套取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某用盖假章的代金券套取人民币x元,有票据统计表及相关代金券照片在卷佐证。

4.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已经退还全部赃款,有府苑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在卷佐证。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均系府苑公司收银员。府苑公司有两种可作为现金使用的代金券即府苑券和惠通券。这两种代金券平时放在财务室,使用时须加盖府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的一天,主管让其去财务室拿发票时,其趁无人之机,私自拿了一叠空白府苑券和惠通券。后其找人刻了一枚府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4月份,其指使李某在收银时用盖假章的府苑券、惠通券套取府苑公司现金,同时其自己收银时也采用同样方法套取府苑公司现金。李某套取了人民币x余元。其套取了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被告人陈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府苑公司人民币x元的指控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及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经手套取府苑公司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经手套取府苑公司人民币9000元;2.被告人陈某利用收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府苑公司人民币9000元,并未与被告人李某共同预谋,二被告人对该9000元无共同犯意,故该9000元不属于共同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不应对该9000元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利用收银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府苑公司人民币x元,其自己又单独利用收银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府苑公司人民币9000元,故被告人陈某应对x元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人民币x元,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且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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