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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奎生、陈某素等四人在隆回县X镇中学对面的刘志根副食品店内打牌。被害人李奎生掏出钱包数钱后,将钱包放回上衣口袋时,钱包滑落地上。被告人陈某甲发现李奎生的钱包掉在地上后趁李奎生等人没注意,把钱包捡起放在自己的袜管内,然后借口到该商店二楼上厕所之时将钱包里的3554元现金藏在二楼一个柜子下面,将钱包扔在二楼窗外的挡雨阳台上。李奎生发现钱包不见后,及时报案,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奎生的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贺某证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已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确定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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