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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丙、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己,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丁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戊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胡某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丙与黄某、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蒋某戊及其辩护人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

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陈某丁在得知有偷狗并驾摩托车往隆回县X村逃跑后,遂携带管杀驾驶摩托车追赶。与手持管杀、菜刀的陈某壬、陈某庚、陈某辛等人(在逃)合围。陈某壬、陈某庚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林、陈某某峙殴打、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构成轻伤。然后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与陈某壬、陈某庚、陈某辛等人将陈某某林、陈某某峙送到岩口镇毗连卫生室包扎后,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等人将陈某某林、陈某某峙强行拉上陈某丁驾驶的一辆面的车上,陈某丁将车开到隆回县与新邵县交界的偏僻山里。黄某等人对陈某某林、陈某某峙进行搜身,遭到二人拒绝,黄某、陈某壬等人就对二人进行殴打,使二人不敢反抗。黄某从陈某某峙和陈某某林身上强行搜出现金1800元、2500元及一台手机、几张银行卡。黄某、陈某丁等人用从陈某某林身上搜出的手机与其家人联系,要求其家人拿四万元钱赎人。当晚十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等人见被害人伤势变重,在赎金未果后,将陈某某峙、陈某某林送至岩口镇X村支书)家门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林、陈某某峙的陈某某;证人戴某某、葛某某、胡某、吕某某、唐某某、邱某某、蒋某癸、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

2010年1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丁与陈某壬、彭某忠(均已不起诉)等人在隆回县X镇大观集贸市场抓住罗长光、王某、何某三个扒手,并当场进行殴打。彭某忠、陈某壬叫来岩口镇星星幼儿园的校车,与被告人黄某、陈某丁等人一起将被害人罗长光、王某、何某转移至岩口镇X村野鸡场。陈某壬提出要罗长光、王某、何某出1500元钱后放人,并将罗长光放回去拿钱。罗长光出来后,立即向岩口派出所报案。彭某忠、陈某壬得知罗长光报案后,与黄某等人商量:要王某、何某每人出2000元钱才放人。彭某忠提出:如果这两个人能将罗长光骗回来,可以不出钱。被告人黄某、陈某丁继续威胁王某、何某,并委托一个外号叫“青宝几”的男子去何某家拿钱。在得知4000元钱到手后,被告人黄某、陈某丁用摩托车搭载王某、何某送回滩头镇。除给彭某忠、陈某壬每人买了两包蓝嘴芙蓉王某烟外,其他赃款由被告人黄某、陈某丁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何某、罗长光的陈某某;同案人陈某壬、彭某忠的供述;证人肖某、胡某、陈某某、刘某、彭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退回了抢劫犯罪的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此外,被告人黄某退回了敲诈勒索的赃款。被告人蒋某戊与被害人陈某某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峙的部分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峙的谅某。被告人蒋某戊所在居委会向法院出具社区矫正报告,愿意对被告人蒋某戊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某、领条、矫正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黄某、陈某丁敲诈勒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蒋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陈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丁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驾车将二被害人带至作案现场,起了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蒋某戊退回了抢劫犯罪全部赃款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退回了敲诈勒索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戊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峙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得到了陈某某峙的谅某,被告人蒋某戊所在村X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蒋某戊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蒋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胡某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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