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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携带卡片、液压钳等做案工具到郑州大学工学院北一楼学生宿舍,利用卡片捅开三楼X室的房门,用液压钳将宿舍内的三个铁皮柜打开,盗走被害人陈某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吴某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宋XX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胡某盗窃电脑后来到一楼,在一楼东头的楼梯拐角处发现一个杂物间,就把所盗电脑中的两台电脑放到杂物间的一个纸箱下面。其从杂物间出来到一楼走廊内准备打电话时,碰到两名宿舍管理人员。宿舍管理人员对被告人有所怀疑要求查看其学生证。被告人谎称学生证在宿舍内需上楼拿,趁机跑到四楼,发现X房间没有锁门,宿舍内有学生在睡觉,就将另一电脑放到X房间靠门口的一张床下。被告人从404宿舍出来下到二楼时,发现一楼有很多人,为逃走就从二楼跳楼造成骨折无法行动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吴某、宋XX的陈某,证人曹某、孙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做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及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卡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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