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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民,系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胜达公司、赵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告及两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胜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胜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胜达公司不服本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民、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原告方按合同履行,被告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事项,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赵某乙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7月12日二被告还原告欠款x元,还剩余x元,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利息x元。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因为双方是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不属于连带责任范围。2、公司已按合同基本履行完毕,按照证据显示也就欠了1000元钱。3、我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剩余的100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的钢材买卖合同,我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没有那么多。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求的x元是事实,我只是被告胜达公司的代理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2、被告赵某乙是否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1、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原告)供给需方(胜达公司和成煤矿浴室及灯房工程项目部)钢筋量及双方计算货款的方式和运费的承担,并补充说明需方在供方合同执行补供方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利息。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给二被告供应钢材的数量及已按月履行。

2、2009年7月12日,被告赵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加盖有河南省胜达建筑有限公司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和成煤矿浴室灯房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乙欠董某钢材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若螺纹钢数额有出入,则钢材欠款数额则调整。)此款应在09年8月X号前付清。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x元。

3、律师催告函一份(复印件)。证明胜达公司已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有总经理邢喜顺的签字,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始到2011年2月16日起诉日算,按当时银行利息月息1分8厘计算。

4、2009年6月12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7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1日、2009年7月12日河南胜达和成煤矿项目部清单共计6份。证明目的:原告给二被告供应钢材292.x吨,并说明数量价款共计111.x万元。

5、付款证明说明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8日以及2009年10月19日三张条是一笔款。

被告胜达公司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从合同形式上看,不是公司所写属于个人所写,但对合同的1-3条供销合同公司认可,公司第4条潜龙项目不是公司行为,对于补充条款经核实后确属实的,本公司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公司行为。对证据3的律师函应通过律师手续进行发送,律师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于邢喜顺是否是公司经理是否是本人签字,即使是邢喜顺签字,但对于内容也要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伪造,该清单系被告赵某乙提供,原告应该拿出原始入库单。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那三张条不是说明的一笔款,是各自独立的付款。

被告赵某乙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

2、提供钢材入库单6大张。证明目的是原告提供给被告胜达公司的钢材共计275.415吨,价款为x元。

3、收到条6张。以此证明被告胜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是x元,加上运费,每吨55元,被告胜达公司只欠原告钢材款1558元。

原告质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供销合同是与赵某乙签订的,赵某乙代表公司,收货单都是赵某乙经公司同意支付的货款。

被告赵某乙质某,对被告胜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钢材数额少、价格低,应以郑州市市场价来定。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关于和成煤矿项目部负责人任命的通知豫胜达(2009)X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是胜达公司任命赵某乙为和成煤矿项目部的负责人。以此证明赵某乙是代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结算的价款,他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胜达公司质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胜达公司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真实反映原告以被告赵某乙为中间人提供给胜达公司的钢材数量,被告赵某乙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说明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8日以及2009年10月19日三张条是一笔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是其公司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钢材入库数量,原告直接提供钢材给赵某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供应钢筋,按综合价每吨3400元计算货款,运费由被告胜达公司(需方)直付车老板,被告胜达公司(需方)在供方合同执行完,补供方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利息。2009年5月15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钢材。2009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乙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主要内容为:赵某乙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正,并写明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X号。该证明条上加盖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和成煤矿浴室灯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胜达公司在结算后,仅付给原告钢材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被告赵某乙是被告胜达公司聘用的和成煤矿项目部负责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胜达公司提供了钢材,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胜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自己义务,对剩余钢材款x元(x元-x元)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达公司支付

x元的货款不能全部支持,对被告胜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在此不予审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赵某乙是被告胜达公司聘用的和成煤矿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胜达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理应由被告胜达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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