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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诉被告刘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略)。

被告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诉被告刘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2010年2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6日,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刘某驾驶登记在赵斌名下的甲小客车沿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路口,适逢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二轮摩托车由凯旋路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柯余贵倒地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柯余贵无责任。嗣后,朱某为刘某提供了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252.33元、误工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300元、停车费460元、牵引费150元、律师费4,0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意刘某已支付的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人已支付原告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出具过担保书,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刘某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某,故交强险限额应予分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刘某驾驶登记在赵斌名下的甲小客车沿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路口,适逢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二轮摩托车由凯旋路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柯余贵倒地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行驶,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前未减速慢行,在其左侧视线受某情况下未减速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柯余贵无责任。2009年6月10日,朱某出具了担保书,表示其与刘某是朋友关系,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等。

原告受某某,至华东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30日至6月17日住(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面3-9肋骨(共7根)骨折,双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左侧髂骨翼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

事故车辆由赵斌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公安部门证明、工资卡、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修车费发票、处警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收条等。

因被告朱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原告与刘某之间,原告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行驶,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前未减速慢行,在其左侧视线受某情况下未减速行驶,均有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即刘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根据承诺对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12,2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1,640元,误工4个月,共计6,560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上海盛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无异议,对工资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按960元一个月赔偿至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1,640元/月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休息期计算为6,56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1,8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黄某护理,一个月减少收入2,000元,提供了护理损失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由其妻护理有异议,对其妻单位及收入亦有异议,只同意赔偿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护理损失证明,对伤后由其妻护理以及其妻的劳动关系、收入等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1个月以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00年就在本市居住及工作,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并提供了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公安部门证明、工资卡;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公安部门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53,350元(26,675元×20年×10%)。(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7)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事发后摩托车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车费每天10元共计460元;被告认为原告停放时间过长,只认可按每天10元停放24天计算;第三人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且有停车费发票为准,故实际发生的停车费460元可予支持。(8)关于牵引费15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牵引至交警部门的100元,不同意赔偿修车的50元牵引费。本院认为,原告称50元牵引费系为修车发生,但其提供的50元牵引费发票开票方与修车费发票收款方不一致,故不予支持,牵引费应确定为1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10)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中衣服、雨披损坏、手机丢失,共计1,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100元;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物损费为3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酌定为5,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11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有另案诉讼,应由第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32.33元,考虑到本起事故有另案诉讼,应由第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修车费、停车费、牵引费、物损费共计1,16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人保阜阳支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刘某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车费、停车费、牵引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1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栗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271.17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余额人民币3,2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栗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朱某应对上述第二、三条款确定的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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