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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鲁辉、李孟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众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辉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银行保证金x元,保险押金500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退还原告保险保证金4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注明欠保险保证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银行保证金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银行保证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收条和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还清银行贷款时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的约定,在原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要求追加银行为第三人和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惠众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惠众汽车销售公司收取杨某乙的车贷保证金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新区支行要求惠众汽车销售公司交纳的,惠众汽车销售公司在收取了杨某乙的车贷保证金后就直接将该笔款项交给了银行。现在杨某乙的车贷还清后,不是惠众汽车销售公司不给杨某乙退还,而是银行扣着杨某乙的保证金不退,惠众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将银行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退还客户保证金。在一审中,惠众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追加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原审并未准许,惠众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程序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驳回杨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杨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乙答辩称,杨某乙交给惠众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金是约定有惠众汽车销售公司退还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惠众汽车销售公司向杨某乙出具的收条、欠条,载明的为银行保证金及保险押金,金额为x元,双方对该收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杨某乙已按约定履行了购车贷款的还款义务,惠众汽车销售公司收取杨某乙的保证金及保险押金应当退还给杨某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惠众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洛阳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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