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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1年4月6日至2001年6月11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巩义市X街南口附近向李建伟推销毒品,并留下联系电话。当日17时许,薛某与李XX经电话联系,在巩义市防疫站门口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薛某处缴获毒资200元,从李XX处缴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28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薛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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