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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东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康智,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二原告以每平方米169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州市X区X路X路交叉东北角的颐园小区第X幢X单元X层F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67.83平方米,总价款为275,000元;2、付款采取按揭付款方式,由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纳定金30,000元;签订合同7日内,交纳总房款的80%即225,000元;余款50,000元在签订合同7日内由二原告在办理按揭手续并交纳按揭费用;3、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4、该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后,被告应当书面或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5、保修责任: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履行保修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07年11月,颐园小区第X幢楼主某完工。2007年11月30日、12月19日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中心分别对该幢楼的砼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板厚进行了砼结构实体检验,并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颐园小区X#楼混凝土结构实体检验报告》,认定该幢楼房的上述指标均合格。2008年9月30日,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湘质监统编监2002-0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颐园小区X幢楼的房屋地基、基础主某结构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状况及测试检测情况合格;各功能性能检测指标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颐园小区X#楼X单元X层F号房交付原告,2009年10月左右原告在卧室铺设木地板的过程中,发现房屋地面楼板厚度较薄,遂向被告公司反映,经协商未果。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就此问题向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投诉。2009年10月16日,永州市建设工程质试验检测中心对该房屋的小卧房、主某房、书房、客房板厚进行了检测。2009年10月19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定颐园小区X#一单元XF的小卧室、主某房、书房、客房板厚合格率为58%。同年12月23日,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永质安监函(2009)X号《关于颐园小区X栋XF为主某某魁投诉商住房板厚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该房屋小卧房、主某房、书房、客房板厚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80%的合格率要求,要求被告:一、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实际板厚进行结构强度复核验算,并出具强度是否满足结构安全的书面意见;二、如设计单位复核验算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被告应委托具有相应加固资质的加固公司出具加固方案,并经原设计复核认可,进行楼面加固补强处理。如设计单位强度复核验算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可不采取加固补强处理;三、被告应在上述质量问题处理完毕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该处理意见出具后,被告按照要求委托原设计单位永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颐园小区出具编号为01的设计联系单,认定按符合原设计要求验算,该房(2)-(4)轴交(B)-(F)轴的板的承载能力有所降低,为达到板原有设计承载力要求,建议对板做如下加固处理:1、清除主某室板面的粉刷,并敲凿出板的新鲜混凝土;2、在板面增设40厚C25细石混凝土叠合层,内配①6@150双向钢筋;3、所有以上工序均需要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按国家现行的相应施工规范施工。而原告认为该设计方案不符合实际和安全标准,不同意按该设计方案施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交付房屋的小卧室、主某室、书房、客房板厚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根据永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该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加固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在房屋主某结构质量经试验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依法应当支持,根据谁主某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属房屋主某结构质量问题或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购房款、支付利息、赔偿其装修经济损失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请求不予变更。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某上诉理由为:房屋楼面板厚属于房屋主某结构且合格率仅为58%,未达到国家标准。同时还提供新的证据:证据一,从百度文库下载的关于主某结构的定义;证据二,中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房屋建筑学教材;证据三,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颐园小区X栋XF业主某某魁请求解释现浇板是否属于主某结构的回复意见,都欲证实现浇楼板是房屋主某工程结构。

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因不符合新证据要件,不予认定,但其欲证明的事实,可作本案参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华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中心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颐园小区X#楼混凝土结构实体检验报告》,认定该幢楼房的砼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板厚指标均合格。2008年9月30日,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湘质监统编监2002-0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颐园小区X幢楼的房屋地基、基础主某结构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状况及测试检测情况合格;各功能性能检测指标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房屋的部分板厚经单独检验虽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其主某结构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根据永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该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加固处理,不影响居住安全,其补救措施也很简便,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装修费等诉讼请求,但从本案质量问题的大小,上诉人诉请的后果、损失鉴定及合同约定等方面看仍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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