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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苏某在焦作市X路金冠嘉华工地岗位与被害人卢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同事拉开。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某到金冠嘉华小区X号楼楼洞找卢某理论又发生厮打,苏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卢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父亲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x元人民币,于2011年6月13日先支付被害人赔偿款x元人民币,余款于一年内付清(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并提供两个担保人为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何某、耿某、祁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和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绘图,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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