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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杨某丙及原审被告何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成,男。

原审被告何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杨某丙及原审被告何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道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丙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何某丁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丙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何某丁以李某的名义与周某、杨某丙合伙经营周某原在经营的梅花镇燕子窝采石场,各出资10万元。周某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管理石场经营;被告则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日1日管理石场经营;2008年8月2日起就由杨某丙管理石场经营至今。2009年2月27日及3月份,合伙人对被告管理石场经营期间的收支进行初步核算:有“李某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石场收入数”每个月份有小计数,合计为900,161.50元,核数人为杨某丙、龙珠(周某之妻)及魏某、何某丁签名“李某”;另有“2007年—2008年7月止石场开支如下”(各项开支统计)注明:“(实收入)866,701元-(实开支)898,693元=31,992元(亏)+(电押金)10,000=41,992元(亏)”,签有“龙珠查”未尾“注:另还有重复帐未记录”。两原告提起诉讼后,对被告提交的支出凭证(16余万元)质证确认支出金额为493,892.20元;李某反诉称“共计实际收取营业款846,075.42元”及“反诉人共支出1,168,589.22元”;庭审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申请,该院于2009年10月20日委托湖南永一会计事务所对该案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鉴定。该所2010年2月4日作出湘永会鉴字(2009)第X号《关于周某、杨某丙和何某丁、李某合伙期间收入支出情况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由于周某、杨某丙和何某丁、李某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不健全。合计核算不及时,原始单据存在缺失,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没有合计报表和总帐及明细数等财务资料,我们不能对经常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作出准确判断,鉴于以上原因我们确认何某丁、李某承包期间实际的现金收入为807,337元(含应收款13,786元),存货11,950元,生产性支出864,956.60元,非生产性支出300,744.40元(基础建设74,285.30元,山租地租31,665元,租金19,474.10元)”生产性支出理论测算数据……则其支出应该是:【11,950元(余下的石料)+33,415.5元(已销售的石料)×18=816,579元】“特别事项说明:1、收入认定多数月份以销售统计表为依据,没有销售单及收款单,销售合同等其他原始资料;2、支出票据不符合财务规定,在所有支出中使用符合规定的发票报帐金额为151,880.87元,而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报帐金额为996,820.13元,占总支出的86.78%,其中:自制白条报帐185,758.91元,外来白条报帐806,272.12元,发票复印件报帐4,789.30元;3、存货数据由炮工提供,未经接手人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对被告管理石场经营阶段的支出,被告把支出凭证逐一按支出列出明细表,并提交支出凭证原件,由原告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认可的开支数为544,077.80元,加上付给林泉荣的64,937元,合计为609,014.80元;原告以“无此开支”和属“自制白条”等为由不认可的开支数为309,117.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合伙人分别先后管理石场经营事务,均未提交各个管理阶段结算的证据,对被告管理阶段的收支数合伙人进行过初步核算,对有核数人杨某丙、魏某、龙珠签名及何某丁签名“李某”认可的石场收入数900,161.50元,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开支数,原告对被告管理阶段的开支数最后认可为609,014.80元,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及有争议的合计309,117.3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诉请对涉案合伙经营阶段的财务结算,《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不能对涉案合伙经营期间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作出准确判断;又因被告管理阶段生产的石料(方)数,其已售部分无销售单及价格不一而不能确定,存货(余下)部分未办移交手续也不能确定,因而不能结合《鉴定报告》中的“理论测算生产性支出”来核定被告管理阶段的生产性支出。故对被告管理阶段的开支数,除原告认可的609,014.80元外,对不认可及有争议的309,117.3元,系被告在管理阶段的支出票据不符合财务规定,原始单据存在缺失,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应承担该争议部分的主要责任(即三分之二的责任,计币206,078.2元),原告对被告管理阶段的财务支出缺乏有效的监督,属监管不力,应承担该争议部分的次要责任(即三分之一的责任,计币103,039.1元)。故被告管理阶段的开支数合计为712,053.9元,以上收支两抵后为188,107.1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管理阶段收支两抵后的199,107.1元应属其合伙人共有;李某反诉要求周某、杨某丙给付垫付款32,693.8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何某丁不是涉案石场的股东,只是代理被告李某经营管理,故对何某丁辨称其不是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管理石场经营阶段收支两抵后为人民币188,107.1元给付本案合伙组织;二、驳回原告周某、杨某丙对何某丁的起诉;三、驳回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1)道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杨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杨某丙给付其垫付款319,526元及逾期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租金合同,欲证实上诉人已经给付了林全荣挖掘机的费用6万多元。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丙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李某只支付了三个多月的租金,其余的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且所付租金已计算在上诉人支出项内。

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租金合同证据,因不是新证据,本院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丙,原审被告何某丁在石场合伙期间分别先后管理经营事务,但均未提交结算证据,对上诉人管理阶段的收支数合伙人进行过初步核算,认可的石场收入数900,161.50元,对上诉人管理阶段的开支数最后认可为609,014.8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309,117.30元,因上诉人管理阶段生产的石料(方)数、已售部分及价格不能确定,存货(余下)部分未办移交手续也不能确定,《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又不能对涉案合伙经营期间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作出准确判断,综合分析,此系上诉人在管理阶段的支出票据不符合财务规定,原始单据存在缺失,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应担该争议部分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管理阶段的财务支出缺乏有效的监督,属监管不力,应承担该争议部分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其它开支,因没有原始有效的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丙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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