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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2009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2月7日13时15分许,在上海市X路、淞虹路路口,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某保险公司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7日13时15分许,在上海市X路、淞虹路路口,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治疗休息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

3、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5,758.70元、交通费689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共计9,047.7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全责。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6,068.70元(含原告、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票据,酌定为689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720元(24元/天×30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酌情确定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7)关于车辆修理费,依相关票据确定为2,6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3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本市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

综上,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0元、交通费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068.7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2,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应在取得上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9,047.7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6,068.7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摩托车修理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1,3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应赔付原告吴某摩托车修理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93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吴某应在取得上述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胡某人民币9,047.7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6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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