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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泛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3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德远,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宏飞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海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泛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萌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德远、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泛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集装箱汽车运输的企业,在2003年3月至同年8月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完成集装箱汽车运输。经被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683,823元。该款项原告几经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积欠的运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原告以实际发生的运输量,经被告确认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在2003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完成集装箱汽车运输,其中2003年3、4月发生运费112,410元,同年5月至8月发生运费571,414元,共计683,823元。对此,被告分两次分别加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积欠的运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运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台帐清单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接受被告的委托,在完成与被告约定的运输行为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而被告自己的两次确认行为,也已明确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运输费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泛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海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运输费683,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1,84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萌根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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