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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毛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毛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巩义市北山口兴宇耐材楼下被害人吕某经营的电器修配部内盗走铜线32公斤,其中废铜线28公斤,新铜线4公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488元。

2、2010年4、5月份,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某分两次到巩义市X村张某某经营的租赁站内盗走280型电焊机两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焊机价人民币1242元。

3、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某到巩义市X路钢材市场对面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电气焊加工门市部盗走两台电机(一台为4千瓦x-4型电机,一台为7.5千瓦x-4型电机),后低价卖给回收废品的被告人毛某,毛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某到巩义市X镇郑州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盗走两块钢板模具(型号分别为环碳模具上锤头、G2型模具衬板),后低价卖给回收废品的被告人毛某,毛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块模具价值人民币727元。

5、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州到巩义市X镇青龙温泉酒店对面盗走巩义市立成机械厂两个白某黄河牌120型电瓶,后低价卖给回收废品的被告人毛某,毛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722元。

被告人毛某将上述收购的赃物卖掉后得赃款一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吕某、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白某、毛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毛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吕某中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张先国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吴某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郑州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二十七元、巩义市立成机械厂人民币七百二十二元。

四、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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