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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左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甲之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乙安长子。

第三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乙安三子。

第三人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乙安长女。

第三人胡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乙安二女。

第三人胡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乙安三女。

上述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乙安次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第三人胡某乙安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某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汴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某,再次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分别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胡某乙安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胡某乙安不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的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一审行政判决程序违法,裁定予以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左某某,第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杨某明,第三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辛(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某甲,东邻张某,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胡某乙友,北邻路。东西长33米,南北长9.95米,使用面积为325平方米。

原告不某,诉称,2001年3月,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又合法购买了第三人徐某原(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全部住房及附属物。被告在为胡某甲办证时不某原告多次反映权属问题,不某调查,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颁在胡某甲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胡某甲颁发的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4万元,恢复被损物原状。

被告辩某,答辩某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争议土地上无原告的任何附属物,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某甲述称,原告所诉不某事实。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的土地上原有第三人之父胡某乙安的房屋,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颁证行为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胡某甲、胡某乙安均系杞县X村民。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村南,106国道东侧,原属柿园乡政府老剧场的一部分。1981年8月12日,原杞县柿园公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原柿园公社东王庄大队第一生产队(乙方)签订了占地合同用于修建影剧院,其中合同约定:剧场座落在供销社围墙南2.5米处往南宽47米,东西长100米(西至公路)计地7.05亩售给甲方,甲方付给乙主地价每亩400元,共计2820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1350元,第二次1981年12底付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地权即归甲方所有等。2001年1月2日,柿园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第三人徐某(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面积3666平方米,属于综合用地,转让土地位于杞县X乡X路东侧,供销社南侧,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李某楼村X组,西至杞兰公路中,南至李某楼一组,北至柿园乡供销社;转让土地面积为5.499亩,转让金为7.35万元;该土地转让后,属于综合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自2001年1月2日至2051年1月2日;乙方从批准之日起,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杞政土字(2001)第X号关于确定柿园乡剧场用地所有权性质的决定,确定柿园乡剧场使用的4500平方米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柿园乡人民政府使用。2001年2月13日,原杞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与杞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柿园乡人民政府使用土地位于杞兰公路东、柿园供销社南总用地面积为4500平方米,出让土地的面积为3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50年。同月13日,第三人徐某申请办理了座落在杞兰公路东侧、柿园供销社西院南侧,使用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8日,第三人徐某与第三人胡某甲及胡某乙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徐某将位于杞兰公路东侧,东邻原告,南邻柿园乡X组,北邻徐某,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某乙友及第三人胡某甲。2001年3月9日,第三人徐某将位于其转让给胡某乙友及第三人胡某甲土地的东侧,面积为238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根据第三人胡某甲的申请,于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某甲,东邻张某,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胡某乙友,北邻路。东西长33米,南北长9.95米,面积为325平方米。2002年3月,原告在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张某军诉杞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胡某甲颁证一案时,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的行为。原告不某,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4日作出汴政复不某(2003)第X号复议决定,决定不某受理。原告不某,于200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胡某甲颁发的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4万元,恢复被损物原状。

另查明第三人胡某甲持证的宅基地上原有原告房屋3间及胡某辛搭建简易房一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3间房屋被拆除,原告当庭陈述系第三人所拆。现该争议地有第三人胡某甲所建房屋并居住至今。胡某乙安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的宅基地东西相邻,且第三人持证宅基地上原有原告房屋3间,故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某,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64万元并恢复被损物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的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明伟

审判员周景喜

审判员孙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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