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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李某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伙同王某、史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四人预谋后,租用张XX(另案处理)的轿车窜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柳林庄,后李某、张某等四人闯入柳林庄居民曹XX家,将曹XX蒙头捆绑后实施抢劫,抢走曹XX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等物品。因曹XX的儿子曹XX回家换衣服,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夺路逃走。经物价鉴定,曹XX被抢手机价值500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XX的陈述;3、证人王某、史某、张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李某辩称,有立功、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被告人李某、张某预谋抢劫被害人曹XX,后李某又纠集到王某、史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四人预谋分工后,于2006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四人租用张XX(另案处理)的轿车,携带绳索窜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柳林庄曹XX家,王某、史某将曹XX蒙头捆绑后四人即实施抢劫,后因曹XX的儿子曹XX回家拍门,四人夺门而出后乘车逃跑。被害人曹XX被抢走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0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曹XX的陈述;同案犯王某、史某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作用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自首、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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