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东行驶到南阳市X区招办门口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刘XX死亡后,被告人赵某外逃。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12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由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XX亲属x元,由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33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6月27日,赵某的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证人刘XX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某笔录;6、民事判决书、驾驶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东行驶到南阳市X区招办门口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刘XX死亡后,被告人赵某外逃。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12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由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XX亲属x元,由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33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6月27日,赵某的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在宛城区招办门口附近撞住老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赵某积极赔偿。

3、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车牌号x车架号:x,经检验,该车技术状况符合x《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4、勘某、检查笔录;

证明:赵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5、其他证明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赵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民事判决书;

证明:共计x.33元,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x元,剩余部分x.33元由被告人赵某承担。

(3)110处警信息查询;

证明:2010年11月29日15时报警电话为(略),此报警电话为赵某的电话。

(4)身份证;

证明:赵某的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赵某于2005年10月18日办理的C1E驾驶证。

(6)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7)收条四张;

证明:赔偿款共计x元刘XX已全部收到。

(8)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6月23日上午9时,到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六大队双铺中队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可酌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 肇事 赵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