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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某和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城固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x号中巴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地址:汉中市X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某和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独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8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中巴车行至城固县X路未按规定行驶,与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请予以判令赔偿。

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李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司的陕x号中巴车在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偿的损失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3、我司已垫付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结除。

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认可。2、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诉请赔偿内容,合理的部分,我司予以承担,不合理的不予承担。4、本案只能适用交强险,不适用商业险。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8时10分,李某驾驶陕x号中巴车行至城高路(城固县城至天明高坝)段,未按规定行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杨XX受伤和陈某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主要诊断: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1、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上口唇擦挫伤;3、脑震荡;4、右尺骨茎突骨折;5、左腕月骨脱位伴三角骨骨折。住院治疗77天,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门诊检查费63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支付现金1000元。

2011年5月9日,陈某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余不够成伤残。2、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其住院、手术等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陈某支付检查费405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巴车于2010年10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3日其至2011年10月12日止。

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定损为2927元,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2927元。

在陈某住院治疗、鉴定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支出交通费197元。

另查明:陈某父母生育二子,长子陈某龙,次子陈某。其父陈某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X。其母冯兰英,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陈某夫妇生育一子,樊友成(随母姓),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

陕西省统计局颁发的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一、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9日做出的城公交认字(2010)第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2月30日8时10分,李某驾驶陕x号中巴车行至城高路时,未按规定行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和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现场勘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二)、1、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陈某于2010年12月30日11时入住外二科12床,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1)、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上口唇擦挫伤;(3)、脑震荡;(4)、右尺骨茎突骨折;(5)、左腕月骨脱位伴三角骨骨折。住院治疗77天,于2011年3月16日治愈出院。

2、陈某出院后在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一张,支付检查费180元。

(三)、1、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的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余不够成伤残。(2)、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其住院、手术等费用约为8000元。

2、汉中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5月9日门诊检查收费票据二张,证明陈某鉴定检查,支付检查费225元。

3、汉中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略)号《汉中市中心医院收据》证明:陈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四)、城固县天明手机医院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陈某BBK—A207手机一部,购机价款1100元。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认可。

(五)、城固县公安局天明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

1、陈某夫妇生育一子樊友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

2、城固县公安局天明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陈某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X。冯兰英,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

3、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我村X村民陈某之亲生父亲陈某德。

(六)、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陈某支付交通费197元。

(七)、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22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某在天明镇X街个人经营“万里行摩修中心”,有效期至2012年3月21日。

二、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9日做出的城公交认字(2010)第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与前一致。

(二)、1、城固县医院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略)号《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1)、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上口唇擦挫伤;(3)、脑震荡;(4)、右尺骨茎突骨折;(5)、左腕月骨脱位伴三角骨骨折。

2、城固县医院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票据4张证明: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陈某门诊检查费630元。

3、城固县医院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略)号《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陈某住院治疗费x元。

(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保单号:(略);被保险人: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陕F-x;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责任限额:x元;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城固营销服务部。签单日期:2010年10月12日。

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保单号:(略);被保险人: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号牌号码:陕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城固营销服务部。签单日期:2010年10月12日。

(四)、1、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6年10月13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牌号码:陕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陕西省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注册登记日期:2006年10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

2、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12月30日颁发的(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姓名李某;初次领证日期1996年12月30日;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5年12月30日;有效期限6年;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

3、《汉中市X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证明:姓名李某;从业资格证件号:(略);从业资格类别:道路旅客运输;有效期至2014年3月6日。

(五)、1、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陕x号摩托车施救、维某、工料费2927元。

2、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略)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陈某摩托车修理费2927元。

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致伤原告陈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是陕x号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伤害,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以门诊、住院票据计算为x元(含后续治疗费)。

2、误工费,以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93.97元。自受伤之日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5月17日止,每月30天,共计137天。即137天×93.97元=x.89元。

3、护理费,自受伤之日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5月17日止,每月30天,共计137天,每天60元。即137天×60元=8220元。

4、营养费,以实际住院77天计算,每天10元计赔,即:77天×10元=770元。

5、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计赔19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赔,即77天×30元=2310元。

7、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赔偿20年,九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2%。即:4105元×20年×22%=x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伤残等级,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夫妻二人分担;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子女分担。

(1)、陈某之子樊友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9岁,计算9年,即:3794元元×9年÷2人×22%伤残指数=3756.06元。

(2)、陈某之父陈某德,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1岁,计赔19年,即;3794元×19年×22%=x.92元。

(3)、冯兰英,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2岁,计赔18年,即:3794元×18年×22%=x.24元。(合计x.22元)。

9、鉴定费以收款票据1300元计算。

10、摩托车维某费2927元。

11、手机款1100元。

被告李某驾车致原告陈某伤残,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及李某已支付部分应当结除。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822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某费2927元、手机款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x.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赔偿。

二、由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x元。

限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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