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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上海储运公司、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星海运株式会社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4-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上海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某,中国外运上海储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疆华,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Inc.,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金某广场X室。

被告南星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区长桥洞1番地长桥大厦X楼((略),(略),1,(略)-dong,(略)-gu,(略)-760,(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彪,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上海储运公司、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略),Inc.、南星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略),Inc.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由被告(略),Inc.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由,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外运上海储运公司、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略),Inc.、南星海运株式会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2.4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7,371.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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