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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村其表姐冯艳珍家,盗走农业银行卡一张、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王某分两次将农业银行卡内存的x元现金取走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50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其舅妈辛福平现金x元,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冯艳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艳珍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崔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收条两份,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盗窃自己亲属的财物,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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