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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祝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祝某在南阳市X村赴宴喝酒,酒后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李X和魏XX离开。16时许,行驶至南阳市X村白桐干渠段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4mg/x,已达到醉酒驾驶状态。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2、证人李X、杨XX的陈述;3、血醇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祝某在南阳市X村赴宴喝酒,祝某15时30分后酒后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李X和魏XX离开。16时许,当车行驶至南阳市X村白桐干渠段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4mg/x,已达到醉酒驾驶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祝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祝某自己供述酒后沿着二渠道旁的路向南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祝某中午吃的酒席,吃完饭走时15时多,祝某驾驶车辆沿着新店袁庄沿着二渠道旁公路向南行驶,走到了狮子庄边,在村南桥头处被派出所民警拦下当场查获祝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证人杨XX的证言:

证明:事发当天中午,被告人祝某和证人在一起喝酒,喝有四两左右。与祝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血醇检验报告单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检验结果: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4mg/x

4、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祝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1年5月4日下午16时许,祝某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狮子庄边村南桥头处被民警查获,后经鉴定,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4mg/x,遂立案侦查。

(3)查获经过;

证明:2011年5月4日下午,汉冢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X村庄南执勤时,当场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祝某,后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

(4)抽血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明:2011年5月4日16时25分,医务人员在用络合碘消毒后,抽取了祝某5毫升血液,祝某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是在乡X路段行驶,未造成后果,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范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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