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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

本院于2011年7月27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张某是本村村主任,负责管理经营奶牛场,从事收购牛奶及养殖生意,原告作为一名养殖户与被告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口头协商,由原告等人向其牛场送牛奶,按月清结奶款,双方均有账本记录。2011年2月份原告送于被告牛奶9185.4公升,3月份送牛奶8126公升,4月份送牛奶7684.2公升,5月份送牛奶8231.8公升,6月份送牛奶6366.2公升;每公升按2.8元计算截至6月共拖欠原告牛奶钱合计x元。另在诉讼期间,7月份和8月18日前原告又向被告牛场分别送牛奶5213.6公升、2946.8公升,拖欠原告牛奶钱合计x元。原告饲养奶牛期间欠被告饲料3.5吨,按市价每吨2820元计9870元,盐30袋,每袋30元计900元。截止8月18日,被告除给付上述欠款中的x元和欠被告饲料、盐钱共x元,原告自愿与被告顶兑,被告又欠原告2035元。为此,原告因被告欠原告牛奶钱,已无法承担养殖奶牛费用与其产生纠纷,由本村村民张某仁、徐世明调解未果后,原告只好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债务合计x元(x元+203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在2011年2月份至2011年6月间向被告送奶账目记录清单1份共27页,证明截至2011年6月前被告拖欠原告牛奶钱合计x元。

2、原告在2011年7月份和8月18日前又向被告送奶后与被告核对账目的清单1份共8页,证明截至8月18日前顶兑所欠被告饲料、盐账务和已给付原告1万元奶款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牛奶钱2035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姜某在我经营的奶牛养殖场养奶牛并向我的养殖场送牛奶,三月份前我的养殖场卖给蒙牛公司的奶款均如实发放于奶户。三月份养殖场的牛奶多次出现抗生素不合格,经我细心化验发现是原告连续5天所送牛奶造成,致使我损失6万元。三月份因为蒙牛公司对我场各项指标考核,不符合要求,公司扣发奶款,被告在二月曾给每个奶户借款5000元,原告不要。三月份原告领取过奶款1万元,四月份的奶款仍未打下来。原告姜某在我场养牛期间未通过我场管理人员偷卖牛奶,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另在四旗里拉玉米杆时,因拔了徐某某的玉米32个,我场予以赔偿30元。为此被告张某反诉原告要求给其赔偿x元经济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宏康奶站3月20日至24日的牛奶处理说明1份,证明蒙牛公司处理说明中不合格奶是原告3月连续5天所送牛奶造成的,因此致使我损失6万元。

2、宏康奶站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合法营业资格。

3、在2011年2月份至2011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收奶账目记录清单。证明2月份至2011年6月前原告所送牛奶的数量。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法庭与送奶户乔某某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牛奶的法律关系和每月送奶、月底结算账务的过程。

2、法庭与送奶户乔某某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牛奶的合同关系和每月送奶、月底结算账务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予以认可,认为:X号证据只能说明由被告收到牛奶的事实;X号证据未表示明确异议。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没直接关系,不能说明是原告姜某的责任;对被告2、X号证据认可,认为X号证据与自己的账务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2证据及被告的2、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经本院庭审时予以核实,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证据采纳;对被告的X号证据,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2月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作为奶牛养殖户向被告所经营的宏康乳业养殖场送鲜牛奶,其中2月份原告向被告送牛奶9185.4公升,3月份送牛奶8126公升,4月份送牛奶7684.2公升,5月份送牛奶8231.8公升,6月份送牛奶6366.2公升;每月由原、被告分别记录每天的收送牛奶的账务,被告承诺按月清结奶款。截至6月底,每公升按2.8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牛奶钱合计x元。7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又向被告牛场分别送牛奶5213.6公升、2946.8公升,被告又拖欠原告牛奶钱合计x元。另外,原告饲养奶牛共欠被告饲料3.5吨,按市价每吨2820元计9870元,盐30袋,每袋30元计900元。截止8月18日,被告除给付上述欠款中的x元和欠被告饲料、盐钱共x元,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自愿顶兑,被告7月至8月18日又欠原告2035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邮局储蓄账户上的7万元存款依法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债务是否应予清偿。原告向被告送牛奶,由其与被告分别记录收送牛奶的账目记录清单,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业务来往惯例为:原告先送奶给被告,每天双方都记录送收的流水账,被告每月月底给付原告清结奶款,被告对此间的其他送奶户的账务均是如此交接,因此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了提供牛奶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另外7月份和8月18日前根据原告的记载内容,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牛奶款x元,原告欠被告饲料、盐钱共x元,原告自愿顶兑奶款x元后,仍欠原告奶款2035元。对于原告与被告债务互抵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每月月底前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剩余牛奶款x元(x元+20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要求给其赔偿x元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反诉费,依法即视为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牛奶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龙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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