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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某、饶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余某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申请人余某之父。

申请人饶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申请人余某之母。

第三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申请人余某丈夫。

申请人余某、饶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余某死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余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X年X月X日,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X组,原居住地城固县X区X栋X室。申请人余某、饶某系被申请人余某生父母。被申请人余某于1993年冬月初六与第三人吴某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旭。第三人吴某与被申请人余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外出,后经第三人和申请人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城固县X区X栋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43,另带13地下室柴房一间),现该房由第三人吴某同其儿子吴某旭居住管理。另有出借给被申请人胞兄余某债权x元尚未收回。申请人余某、饶某于2009年11月向本院提出宣告余某死亡的申请,并要求继承余某财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余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余某仍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书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及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博望镇X路居委会盖章证明等材料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余某自2004年7月2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已达6年多时间,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现申请人年龄已达60余某,需要子女赡养,其申请宣告余某死亡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继承余某财产的请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宣告余某自判决之日起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吴某夺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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