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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芳诉陈某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15时5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X.7公里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廊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4,992.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是原告撞上其车辆的,考虑到原告系非机动车,所以同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表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部分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第一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上其车辆的,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9,692元(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收入按每月960元计算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1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77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鉴于第二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共计92,919元,由第二被告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68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4377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87元,余额14,23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5692.8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5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192.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519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92.8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8,487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负担16元、第一被告负担94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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