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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倪某乙、倪某等与朱某戊朱某戊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304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己,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住(略)。

原告朱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与被告朱某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张冠萍律师、被告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己、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本市X路X弄X号私房系父母遗留下的遗产,父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的分割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析产。

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诉称,原告朱某甲所述属实,两被继承人死亡后,己作为两被继承人女儿朱某珍的夫及子女,对遗产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被告朱某戊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父母共生育三女,因无子,己结婚时丈夫金柏松入赘朱某,婚后所生孩子均随母姓,故父亲于生前按民间习俗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了己,属赠予行为,但对此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父母在世时,己夫妇对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该私房土地使用证中使用人为己。1960年,小妹朱某珍与倪某乙结婚,己还出资在上述房屋边搭一平房,供朱某珍一家居住。期间,朱某珍夫妇曾以无房为由,向单位申请分房,其所在单位为此分配朱某珍夫妇住房两处。综上,上述房产不应作为父母遗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戊系姐妹关系,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戊与原告倪某乙妻朱某珍(于1993年10月死亡)也系姐妹关系,原告倪某乙与原告倪某丙、倪某丁为父子女关系。被继承人朱某友(于1957年死亡)、张彩娥(于1976年死亡)夫妇共生育三女,即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戊及朱某珍。(略)系朱某友、张彩娥遗留的私房,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对该房亦未进行过继承分割。被告朱某戊于1949年结婚,其丈夫金柏松入赘朱某后,双方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上述房屋内,所生孩子也随朱某姓。朱某珍与倪某乙于1960年结婚,高阳路X弄X号原由两被继承人自建房边上因此被搭了一间面积约8平方米平房作二人的婚房,现此部位由原告倪某丙一家三口居住使用至今。1971年,该房中又被加盖阁楼一间。上述两次搭建均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本市X路X弄X号房屋。

另查明,(略)房屋系自建砖瓦木结构平房,该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朱某戊等人,土地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房内户籍现有二户,一户为原告倪某丙一家六口,另一户为被告一家四口。

审理中,原告认为1960年所搭的平房系其出资并由被告负责办理,1971年加盖的阁楼实由双方各半出资。而被告则坚称两次搭建均为其出资。为此,原告又表示后搭的平房及阁楼系两被继承人子女出资是明确的,该两部位不应作遗产进行分割。本案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受法律保护。(略)系朱某友、张彩娥遗留的私房,该两被继承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该房依法应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戊及朱某珍继承,现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至今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故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即应认定高阳路X弄X号房为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戊及朱某珍三人共同共有。由于朱某珍后于两被继承人死亡,朱某珍名下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依法继承。据此,原告要求分割上述争议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家庭的实际居住状况等,以按份共有确定各方的份额为宜。但在具体分割中,考虑到两被继承人主要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可对被告给予适当多分。至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朱某友在生前已按民间习俗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其,且此后的土地使用人也登记在其名下,由此可认定该房归其个人所有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已转移的证据,并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一事实,也不能推定出争议房屋产权应归其个人所有的结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阳路X弄X号房中另搭的平房和阁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表明了该两部位非系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现原告要求本案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房屋(另搭的平房及阁楼除外)由原告朱某甲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共同享有四分之一产权,被告朱某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人民币977.5元,原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负担人民币977.5元,被告朱某戊负担人民币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韩云娥

人民陪审员徐文娟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魏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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