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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终字第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区东城文汇小区地下室。200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又名卜某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开发区金水小区地下室。200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区东城文汇小区地下室。200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扈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开发区金水小区地下室。200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区东城海丽园小区平房。200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04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伙同孙卓全、王某刚(以上两人在逃)自东城三村附近以乘车名义将出租车司机严某忠骗至辽河市场北门处,抢劫严某忠人民币175元、三星800手机一部(价值630元)。

2、200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王某乙伙同孙卓全、王某刚自八分场以乘车名义将出租车司机郝某某骗至东城至七分厂路上,抢劫郝某某人民币140元、东信888手机一部(价值460元)。

3、2004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王某乙伙同孙卓全、王某刚在东城育才学校附近以乘车名义将出租车司机姬某骗至东营市开发区金水市场南门,抢劫姬某人民币45元、三星A188手机一部(价值376元)。

4、200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伙同孙卓全、王某刚自东城沂州路以乘车名义将出租车司机王某戊骗至东四路东200米处对王某戊实施抢劫。因王某戊奋力反抗,四人将王某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0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丁伙同孙卓全窜至东城通达酒楼,盗窃海尔电视一台(价值494元),海信电视一台(价值456元),万利达VCD机两台(价值704元),新科VCD机一台(价值200元),功放机两台(价值704元),音箱一对(价值102元)。总计价值2660元。

上述抢劫和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且有证人严某某、郝某某、姬某、王某戊、马某己的证言,物品价值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抓获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卜某某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1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2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丁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被告人卜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其它同案犯的抢劫及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对被告人卜某某应认定有立功、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交代,因此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在抢劫前均明知是去抢出租车司机,均参与了共同抢劫,且有其它同案犯在逃,因此对各被告人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丁在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事后分赃,因此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证,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现检举他人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卜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系从犯、量刑过重、2004年3月30日的犯罪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未参与预谋,未实施抢劫,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张某某参与抢劫3次,上诉人卜某某参与抢劫4次,上诉人王某甲参与抢劫1次,上诉人王某乙参与抢劫2次。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张某某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卜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其它同案犯的抢劫及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对其应认定有立功、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交代,因此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证,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上诉人在抢劫前均明知是去抢出租车司机,均参与了共同抢劫,故对各上诉人不分主从犯,根据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量刑,对上诉人卜某某、王某甲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各自所起的作用及表现等予以量刑,对其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检举他人犯罪”的上诉理由,我院将材料转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查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04年3月30日的犯罪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虽未抢到财物,但已致被害人轻微伤,造成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属抢劫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未参与预谋,未实施抢劫,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上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抢劫犯罪均是由各上诉人共同预谋后实施的,在犯罪中也只是分工不同,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上诉人的悔罪表现等,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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