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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龙某诉被告陈某甲、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彭某等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

负责人陈某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恒,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

原审被告罗某丙,男。

原审被告罗某丁,女。

原审原告龙某诉被告陈某甲、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以下简称芝山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分公司)、彭某、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永州支公司)、罗某丙、罗某姣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芝山营销部、永州分公司共委托代理人唐某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某、彭某、唐某及原审被告芝山营销部、永州分公司、人寿永州支公司、罗某丙、罗某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6日,万众公司申请对龙某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3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0日20时08分左右,被告罗某丙驾驶被告罗某姣所有的湘x号小车,从永州市X区方向行驶,当行致S2l7线x+800M路段时撞到行人殷小华、艾某,致殷、艾某伤。殷、艾某行的朋友龙某、韩某、蒋某某见殷、艾某伤就去扶殷、艾。20时15分左右,陈某甲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永州市X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时撞到殷小华、艾某、龙某、韩某、蒋某某,造成殷小华当场死某,艾某、龙某、韩某、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某事故。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于2010年3月3日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某甲对此次事故中殷小华的死某、艾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对龙某、韩某、蒋某某三人受伤负全部责任,罗某丙对此次事故中殷小华的死某、艾某的受伤负次要责任,殷小华、艾某、龙某、韩某、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龙某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诒疗90天,支付医疗费44,716.59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龙某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书中心认定为:1、中型颅脑损伤;A、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B、颅底骨折并左外耳道脑脊液漏;C、头皮挫伤;D、左侧面神经瘫痪;2、左侧髋及耻骨、坐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3、骨盆严重倾斜畸形;4、左下肢肌萎缩,目前仍需治疗一段时间,其费用在5,000元左右,损伤属重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费22,000元(取内固定物12,000元,脑康复治疗10,000元),伤后休息12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六个月(含第某次手术时间),营养费2,000元。原告龙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龙某平系原告龙某的亲弟弟,龙某平自幼肢体残疾,生活不能独立,一直由原告龙某扶养。

被告罗某丙、罗某姣系夫妻,肇事车湘x与何隆军的湘x车是同一识别代码,即x,湘x是湘x于2009年11月23日过户更名。湘x车于2009年4月14日在人寿永州支公司交某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保险期自2009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4日24时止,死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湘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万众公司,2006年6月8日万众公司将该车自2006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共8年的经营权,以188,500元承包给程忠军,承包期满后,车牌和所有营运证件归万众公司,该车归程忠军。2009年10月12日程忠军将该车所剩年限的经营权让与了彭某和唐某(转让协议上仅登记彭某),程忠军与彭某的转让,征得了万众公司的认可,湘x于2009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交某交某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保险期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死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某事故较为特殊,被告罗某丙驾车致艾某受伤后,在原告龙某去扶艾某时,被告陈某甲驾车又将龙某、艾某、韩某、蒋某某等人撞伤,龙某的伤是被告陈某甲驾车致伤的,本案原告龙某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车湘x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龙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首先应由湘x车的责任强制保险人芝山营销部,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结合湘x车此次事故应承担受伤人龙某、艾某、韩某、蒋某某医疗所需费用,按比例给予原告龙某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万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某受伤致残费用,首先由湘x车的责任强制保险公司芝山营销部在交某责任强制保险死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结合湘x车此次事故应承担事故死某、伤残人需赔偿死某伤残费,按比例给予原告龙某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万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湘x车的登记车主为万众公司,被告彭某、唐某从程忠军处转让承包该车营运,被告万众公司已予以认可。彭某、唐某与万众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万众公司对外应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彭某、唐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是被告唐某叫去代其驾驶,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对代理人陈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唐某承担;而唐某为万众公司车辆承包人。故湘x车肇事后应由被告万众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万众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事项计算标准,原告龙某此次交某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44,716.59元;2、继续治疗费27,000元;3、伤残赔偿金13,821.2元/年×20年×40%=110,569.6元;4、误工费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15,604元/年×90天=3,900.99元;5、护理费9,214.07元(一个月即2,108.6元/月×1月=1,151.77元、13,821.2元/年×7月=8,062.3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天×12元/天=1,0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946元/年×20年×40%=79,568元;8、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考虑2,000元;10、交某2,646元;11、住宿费1,440元;12、查询费8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6,01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龙某此次交某事故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286,015.2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芝山营销部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10,000元,死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二、陈某甲、彭某、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罗某丙、罗某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万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湘x出租车是本案的交某事故车,该车是被上诉人彭某、唐某合伙于2009年10月12日购买程忠军的,双方协议轮流使用,被上诉人彭某和唐某自雇请了一个司机与自己轮班驾驶,他们自己开白天,雇请的司机开晚班。被上诉人唐某雇请的晚班司机是其外甥陈某甲。陈某甲在当班中发生重大交某事故,该事故责任应由彭某、唐某、陈某甲承担。另上诉人于2010年2月23日及3月5日,两次共向永州市X区交某支队交某伤者医疗费35,000元。被上诉人龙某分三次从冷水滩交某大队领走了医疗费20,000元。2010年8月11日法院庭审中龙某当庭认可的。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龙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不准许,属程序违法。对龙某部分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芝山营销部和永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中,上诉人万众公司提交某下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冷水滩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万众公司的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相应责任;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保险单,证实湘x号车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在芝山营销部进行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湘x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在芝山营销部投保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四、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万众公司将湘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8年(2006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承包给了程忠军,该车由程忠军使用、收益;五、转让协议一份,证实湘x号车经营承包人程忠军于2009年10月12日将湘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彭某,万众公司予以认可;六、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证据七均欲证实万众公司为登记车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上诉人龙某提交某下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交某事故不调解处理通知书,证实此次交某事故陈某甲对龙某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万众公司是湘x号小车的所有权人,陈某甲是湘x号小车驾驶员;二、陈某甲及其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同证据1;三、湘x号出租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实湘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万众公司,该车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在被告永州分公司进行了商业保险;四、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湘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实原告龙某损伤属重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五、原告及被抚养人龙某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龙某平残疾证,证实:A、原告为非农业户口;B、龙某平系原告的亲弟弟,自幼患有肢体残疾,一直由原告扶养;六、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交某、住宿费、查询费,证实龙某受伤后共花治疗费用44,716.59元、交某2,646元、食宿费1,440元、查询费80元;七、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证明,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龙某平于2000年9月1日迁至东安县城,后因更换户口,补充登记;八、证明及残疾证,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是亲兄弟关系,龙某平自幼患有肢体残疾,一直由原告扶养;九、工资表二份、请假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2108.6元,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护理人员在常德上班,护理人员来往所花的交某是真实的。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某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龙某的伤残评定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的伤残属Ⅸ(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x.2元/年×20年×20%=x.8元。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万众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及3月5日,两次共向冷水滩区交某大队交某伤者医疗费35,000元,被上诉人龙某分三次从冷水滩区交某大队领走20,000元。另上诉人万众公司每月收取彭某、唐某管理费600元(其中税费200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龙某的伤残评定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的伤残属Ⅸ(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x.2元/年×20年×20%=x.8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湘x号出租车撞到殷小华、艾某、龙某、韩某、蒋某某,造成重大交某事故。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为,陈某甲对此次事故中殷小华的死某、艾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对龙某、韩某、蒋某某三人受伤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是程忠军于2009年10月12日以122,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彭某和唐某共同经营,陈某甲是唐某雇请的驾驶员。转让协议书约定转包后发生的事项由彭某承担。故被上诉人彭某、唐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占有人、受益人。被上诉人陈某甲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万众公司由于每月收取被上诉人彭某、唐某管理费600元,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判陈某甲、彭某、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不当的。原判认定龙某七级伤残,经二审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龙某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万众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湘x号出租车于2009年6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可依据第某者险理赔程序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某、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某、二项为:被上诉人龙某此次交某事故受伤所遭经济损失230,730.45元,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芝山营销部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10,000元、死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彭某、唐某、陈某甲共同赔偿。上诉人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40元,被上诉人彭某、唐某、陈某甲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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