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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来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4日、2010年4月2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分别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高祥、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6时某,被告人来某在灵宝市X村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阴某甲明及其母亲阴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来某持铁锨将阴某甲左手拇指致伤。经法医鉴定,阴某乙伤情评定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来某赔偿其医疗费3801.5元、鉴定费4260元、交通费3485元、误某6628.48元、护某66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31元,共计x.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提供的证据有: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诊治材料和相关花费票据。

被告人来某辩称其没有拿铁锨将被害人阴某甲左手拇指致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乙经济损失,表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9年,灵宝市X村民阴某乙儿子阴某甲明与被告人来某的丈夫阴某甲万因本村东城根土地侵权纠纷,分别经本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判决,判令阴某甲万立即停止对阴某甲明土地的侵害。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阴某甲万的再审申请。2010年5月11日16时某,被告人来某与阴某甲明及其家人在本村村东地里因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争吵,后阴某甲万、阴某甲听见争吵后也分别来某现场,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来某持铁锨将阴某乙左手拇指致伤,阴某甲也持锄头对被告人来某进行殴打。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来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2月31日,灵宝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阴某甲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7月17日,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阴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阴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同年8月24日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阴某甲左手拇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目前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屈曲活动受限;同年8月30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阴某甲左手拇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1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阴某甲遭他人持械打击,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3月22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阴某乙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阴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5月16日至5月17日),花去医疗费534元;在灵宝市阳平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8.9元;在灵宝市X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656.5元;在灵宝市X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1323元,共计3152.4元。此外,花去鉴定费3960元,交通费2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来某作案时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来某曾两次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害人阴某甲因殴打被告人来某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双方因土地侵权纠纷被本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2、证人阴某甲、阴某丙、段某、阴某丙、杨某、陈某、侯某、阴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打架以及被告人来某持铁锨将被害人阴某甲致伤的经过。3、被害人阴某乙陈述证实了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及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来某用铁锨将其左手戳伤的经过。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阴某乙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5、被告人来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辩称案发时某没有拿铁锨,也没有将被害人阴某甲致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来某曾两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阴某甲致被告人来某轻微伤,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来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被告人来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来某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经济损失x.07元,其中:医疗费3152.4元、鉴定费3960元、交通费2885元、误某4765.95元、护某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海真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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