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东营市利津县X镇酒坊个体业主,住(略),系被害人胡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略),系被害人胡某之母。

上述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东营市双建公司临时工,捕前暂住(略)。2004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洪涛、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怀民,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工友韩某山到利津县凤凰广场游玩,在广场东侧与何某、胡某初、王某珊、曹某洋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韩某山与胡某初在广场湖边的桥头处,马某某与何某在公园公厕前的草坪上打在一起。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何某吓跑。与何某一起来的被害人胡某乙赶来,马某某持刀将迎面赶来的胡某乙左胸部捅伤,致其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害胡某乙,给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精神损失,要求在依法追究马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略)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对与被害人胡某乙等发生冲突并向胡某乙腹部捅刺一刀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当庭辩称,案发时是有个人跑来撞在他的刀子上的,但那个人是否就是胡某乙不能肯定;他是在被打急了的情况下才拿刀的;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胡某乙是否在当天晚上出现,并让被告人用刀捅伤不能确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被害人一方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工友韩某山酒后到利津县凤凰广场游玩,在广场东侧与何某、胡某初、王某珊、曹某洋相遇,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为避免打架,王某珊与曹某洋拉着何某和胡某初过桥(广场东侧中间木桥)向东走,马某某与韩某山追至公园东侧的公厕附近,分别与何某和胡某初打在一起。马某某在被何某用棍子打伤头部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何某等吓跑;与何某一起来的被害人胡某乙持棍赶来,被马某某用刀捅伤左胸部,向北跑至北桥东侧后倒地不起。马某某与韩某山随后逃离现场。胡某乙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4年8月26日将马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某:(1)证人胡某初(被害人胡某乙的堂弟,又名胡某华)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5日晚上12时许,他与何某、王某珊、曹某洋到凤凰广场玩时,在东侧中间的木桥边,碰上一高(马某某)一矮(韩某山)两个小伙子,与何某发生口角,他们4人往东走准备回去,遭到那两个小伙子的追赶。被追上后,高个的(马某某)和何某打在一起,矮个的(韩某山)和他用拳头互相击打,曹某洋和王某珊分别给他和何某拉架。打了约2分钟左右,他看见胡某乙骑着自行车从北边赶过来,把自行车扔到草地上,手里拿着一根长约1m,直径约2cm的棍子在厕所那里跟高个的(马某某)打。不一会儿,胡某乙就朝他们喊快跑,说那高个手里有刀,他就和何某从中间的木桥往西跑。后来,他向北找胡某乙,跑到北边的木桥时,听见有人在呻吟,就和何某闻声跑过去,见胡某乙面朝上头西脚东躺在木桥东头北侧的台阶上,头发和衣服全湿了,左胸部有个伤口往外冒血,他用手捂都捂不住,就大声喊“杀人了”,并让何某报了警。不一会儿,王某珊和曹某洋也来到胡某乙躺的地方。过了三、四分钟,警察就到了,并叫来救护车把胡某乙送到医院。(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5日晚上,她与同在“曙光快餐”打工的胡某华(胡某初)、何某、曹某洋,以及“心连心家常菜”饭馆的厨师胡某乙一起到凤凰广场玩。大约12时许,何某与从南边过来的两个男孩中的高个(马某某)发生口角,两个男孩就要打何某,她和曹某洋赶忙拉着何某和胡某华过桥往东走到公厕那里,但那两个男孩一直跟着并吓唬他们,何某、胡某华就分别和高个(马某某)、矮个的(韩某山)男孩对打起来,她和曹某洋以及后来的一个不认识的较胖的女孩给他们拉架,但没拉开。后来她看见高个的(马某某)从裤兜里拿出刀子,就抓住那人拿刀子的手赔情,何某也害怕了,就跑到中间的桥上去了。这时胡某乙骑自行车过来,折了一根长约1m的木棍,冲过去和那个拿刀的男孩(马某某)打在一起,那个较胖的女孩在旁边拉架,她就去给胡某华和矮个的拉架。拉开后,她和胡某华、何某、曹某洋一起跑过中间的木桥;那两个男孩就在后面追,还要打胡、何某人,她们三个女孩就拉住他们,并让胡、何某快跑。正在那个矮个的(韩某山)吓唬她们时,她听见胡某华在北面桥东喊“杀人了,我哥被杀了”,她和曹某洋就跑过去,看见胡某乙躺在地上,胸部伤口流了很多血,何某在一边发呆,胡某华用手按在胡某乙胸部的伤口上。过了3分钟,警察到了,并叫救护车把胡某乙送到医院,抢救了15分钟,医生说人已经死了。(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时间、原因,以及何某和胡某华分别与马某某和韩某山的打斗过程、马某某将胡某乙捅伤后发生的情况与王某珊的证言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她与后来的一个女孩把胡某华和那个矮个的(韩某山)拉开后,听见何某喊胡某乙,胡某乙就在路上折了一棵小树,向何某那边跑去,但怎么打的没看见。在王某珊让何某和胡某华去找胡某乙时,她看见那个高个的左手拿着一把折叠式的刀子,头和脸上都有血。(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的案发时间、原因与胡某初、王某珊、曹某洋的证言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在他与高个青年(马某某)发生口角之后,为避免打架,他们过桥向东走去,那2个小青年也过桥往东追他们,他便到桥北路边的一棵小树上拆下一根约40cm长、比拇指稍粗的树枝向高个男青年(马某某)的头打了一下,把男青年的头打破了,接着他们便厮打在一起。接着,他看见高个青年用右手从裤兜里掏东西,就用右手抓住其头发,左手抓住其右手,不让其把东西掏出来。这时胡某初和另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韩某山)在南面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一个穿白衣服的十七、八岁的小女孩和王某珊过来把他们拉开了,这时胡某乙从北边过来了。刚拉开架,那高个青年就用右手从裤兜里掏出一把长约20cm、刀面很亮的刀子想捅他,他回头就往北面跑,看见胡某乙正好在河东岸下了自行车,当跑到胡某自行车那里时,他把自行车扳倒在地,绊了那高个青年一下,就继续往北跑了七、八米远,回头见那高个青年不追他了,就往南边跑边向同伴喊“他拿刀子了,快跑呀!”当跑到公厕那里时,他看见胡某乙手里好像拿着一根棍子和高个青年在厕所南边的草地上。他和胡某初一起向西跑过桥后,曹某洋和王某珊拦住那两个青年,以及在广场东侧最北边的木拱桥那里,看见胡某乙的受伤情况、报警情况、胡某乙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与胡某初的证言证实的一致。(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5日晚上12时许,他与马某某酒后到凤凰广场玩。在广场办公室西侧碰到一个他认识的30岁左右的男管理员(胡某波),那个管理员让他们回去睡觉,但他们又到广场东侧玩去了。在木桥边,马某某与正在往东走的五、六个男女中的一个男的(何某)发生口角,随后跑到木桥东北方的厕所南边与他们发生打斗。一个男的(何某)从厕所北边拿起一根棍子打马某某,他想去劝架,却被另一个男的(胡某初)抓住打懵了。打他的那个男的放开他跑了后,马某某过来问他怎么样,他说不要紧,就和马某某一起到木桥西边十几米远的假山处,北边还有人在骂,有3个女的拦着马某某,劝说别打了。马某某回头时,借着灯光,他看见马某上全是血,马某让人打了几棍子。随后他们就回工地睡觉了。(6)证人胡某波(案发时凤凰广场值班人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5日晚上他在凤凰广场值班室值班。大约12点左右,他到办公室外面巡逻,在广场西北角看见在广场西侧施工工地的江珊(韩某山),江珊指着西边一个身高1.70m、不算很胖的男的(马某某)说他们俩一起来玩的。江珊以前曾在广场上拿着一条蛇玩,从那时起就认识了。他劝他们早回去睡觉,但江珊说还早,再呆会儿。说完,江珊他们就往东南方向去了,以后再没看见他俩。

2、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利津县凤凰广场南北向水塘东边公厕西的草坪和路上。水塘上自北向南横跨有东西向木桥3座。自中间木桥东北方公厕西的路面上和水塘边,到北桥东数第六台阶的路段上,先后有30×40cm、50×10cm、东西长30cm的血泊3处;有南北长15cm、(略)、27cm、40cm、(略)、(略)行进血迹6处,血迹上锯齿状痕迹方向朝北4处、朝西北2处;有面积为40×45cm的滴状血迹1处。

3、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关于胡某乙死因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乙胸部、腿部有刺、擦伤3处。其中左乳头下7cm处长2.1cm的创口,穿透胸壁直至左心房,致心包前壁、心尖部和左心房内壁分别形成2.1×1.1cm、1.4×0.6cm、1.0×0.3cm的创口。结论为胡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提取笔录证实:2004年8月26日凌晨,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东营双建公司承建的凤凰商场建筑工地马某某住处的枕头下提取银色折叠式刀具一把。该刀柄长12cm,展开后总长23cm,刀体单刃、圆尖头。该刀经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案发时他捅伤人的刀具。

5、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8月26日凌晨1时55分,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利津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报警,称2004年8月26日凌晨,利津县城“心连心家常菜”饭馆厨师胡某乙在凤凰广场被人用刀捅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展开调查。通过侦查,获知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和身份,即于2004年8月26日凌晨4时,到利津县凤凰商场新建的一楼大厅内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

6、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供认:2004年8月25日晚上,他和韩某山酒后到利津县凤凰广场玩,从北走到广场值班室西边草坪时,一个戴眼镜的管理人员问韩某山“这么晚了,怎么还不睡觉”。他们就到值班室东的湖边小亭子里,碰上同是一高一矮的两男两女(何某等),他们在木桥上与其中的两个男的发生口角,那两个男的想往他们跟前凑,被高个女的拉着往桥东去了,他和韩某山也跟着往东走。走到公厕前面的草坪时,那高个男的(何某)右手拿着一根粗木棍朝他的头打了一下,接着又打下来,他用左手把棍子挡住,那个男的便扔掉木棍,抓住他的头发,他也抓住对方的头发;这时韩某山也和另一个男的(胡某初)打起来,有个较胖的女孩在旁边拉架。他挣开对方抓自己头发的手后,对方又用双手抓住他的两只胳膊,被高个女孩劝开了。双方松开手后,他觉得有什么东西粘起眼来,用手一摸,摸了一把血,就急了,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式单刃尖头水果刀,把那高个的吓得往北跑,他就在后面追。追的过程中,高个男的把一辆自行车推倒挡了他一下,他追了几步就往回走,看见韩某山和几个人在桥上。他往南走到公厕西边的草坪上时,听到后面草地上刷刷地响,一回头,见有人向他跑来,他就右手持刀、刀尖朝前也向那人跑去,没想别的,顺势将右手向前一送,刀子捅进了那人的肚子(具体位置没看清),那人一弯腰用手捂着肚子往北跑了,他追了两、三步就不追了,有3个女的拉住他。他跑过桥去,想去追那矮个男的,但被那一高一矮两个女的拦住了,那矮个男的就往北跑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听见有人喊“×××被他们捅了一刀”,那一高一矮两个女的就从湖西侧向北跑了。然后他就和韩某山回工地宿舍了。在宿舍里,他洗了洗脸上的血,见刀子上有血,就往刀子上吐了口水,用手撸了一下,便把刀子放到枕头底下睡觉了。26日凌晨4点左右,派出所来人传唤他,并提走了刀子。同时供认,打仗时双方只有他一人拿着刀子。

本案其他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的被告人马某某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与前述一致。(2)身份证和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身份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湖北省通城县人,被害前在利津县“心连心家常菜”饭馆打工,住(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卢某某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与前述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卢某某生有胡某乙等3个儿子。另查明,2003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略).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69.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实前述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以及胡某甲、卢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口角之争,竟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乙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案发时是有个人跑来撞在他刀子上的,但那人是否就是胡某乙不能肯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是否在当天晚上出现,并让被告人用刀捅伤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04年8月25日12时许,在凤凰广场上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某之间这一起殴斗事件,并且被刀具伤害致死的也只有被害人胡某乙一人,被告人马某某在被抓获后的2次供述中也承认自己用刀在案发时捅过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系被告人马某某用刀捅破心脏致死,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自己是在被打急了的情况下才拿刀”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在案发时确实被何某用木棍打伤头部,被害人胡某乙也手持木棍欲打击马某某,但双方系互相殴斗,均有非法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均缺乏正当性,且被告人案发前追踪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的挑衅行为,不具有实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马某某伤害胡某乙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胡某甲、卢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该承认,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乙身体,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极为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卢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给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依照前述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卢某某丧葬费6288.50元((略).0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略).20元(8399.91元/年×20年);以上共计(略).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