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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抓获,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押回,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0年10月8日,杨某甲、王某等人预谋后,以卖铝矿石为名,将杨某骗至巩义市,后强行将杨某等人带到王某位于巩义市X村的洗矿厂,于10月9日早上将其转移到王某的家中,并派人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杨某遭到威胁及殴打,并被强迫写了还款保证,后杨某因恐惧吞下安眠药被送往医院,至11日下午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董某、尤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甲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杨某甲、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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