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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叶某甲、叶某乙诉某某、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35年9月17日出某,汉族。

原告叶某甲,男,1979年8月24日出某,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1956年2月3日出某,汉族。

原告叶某乙,男,1956年2月3日出某,汉族。

原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60年4月28日出某,汉族。

被告贾某,男,1957年3月26日出某,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叶某甲、叶某乙与被告蒋某、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做出某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蒋某、被告贾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标,张某、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被告蒋某、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受害人沈春香素来身体健康,从未生病住(略)。2010年6月29日,受害人前往被告蒋某经营的焦作市X路火车站大丰商城楼下美丽女人专业瘦身减肥中心减肥,交纳99元现金,包一个月减20斤的承诺,被告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对沈春香进行治疗,要求受害人不得进食主食,只能食用被告蒋某指定的食物,按被告蒋某的要求做,再对受害人辅助拔罐和针灸治疗。自2010年6月29日至7月1日,受害人继续在被告蒋某处减肥治疗。2010年8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受害人正在治疗中途,在被告的治疗床上突然出某不适症状处于昏迷状态,事后询问被告蒋某得知沈春香当时小便失禁、恶某、呕吐,被告蒋某随即将沈春香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做CT确认为脑疝形成大面积脑梗塞,于2010年8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不治而亡。被告蒋某无治疗减肥能力,且违反医疗规定,超范围经营,不顾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实施减肥活动,与受害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贾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2、医疗费6223.69元、安葬费18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护理费14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9元;6、诉某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因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自愿撤回部分诉某请求,按照总标的的40%即x.15元要求被告赔偿。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某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某中说被告要求原告不得进食主食,只能吃指定食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只是对死者说明饮食注意事项,2010年8月20日15时,死者到被告处已感觉不舒服。随后被告蒋某就将沈春香送往医院,不存在原告在诉某中称,在被告的治疗床上出某恶某等症状;2、受害人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某请求,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某记录,证明沈春香去世的事实;2、住院费票据、火化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的花费医疗费6223.69元、火化费1888元;3、美体减肥资料,证明沈春香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4、证明两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5、裁定书,证明本案已起诉某。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受害人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出某记录说明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地方;对证据2,住院费票据上的日期是2010年8月20日,医疗费票据上是2010年8月21日,与事实不符,出某日期改动,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火化费票据无关联性,医疗费清单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指向有异议,只是受害人来被告处减肥时的记载,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认为证明除公章外还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印章。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某的证明为准,社区证明也无单位印章及签名。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张某、叶某甲、被告蒋某、贾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结合沈春香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沈春香在被告处接受减肥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9日,沈春香在被告蒋某经营的焦作市X路火车站大丰商城楼下美丽女人专业瘦身减肥中心接受减肥治疗,交纳99元,自2010年6月29日至7月1日,沈春香在被告蒋某处减肥治疗。2010年8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沈春香正在减肥治疗中,在突然出某不适症状,随即被被告蒋某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8月22日上午11点沈春香因大面积脑疝死亡。另查明,被告蒋某未取得针灸减肥治疗的相关行医资质,其所经营的美容机构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贾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针灸减肥属医疗美容的范畴。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机关注册。本案的被告蒋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就为患者实施医疗美容,且其经营的美容机构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违规操作。因无法确定沈春香的死亡与被告的针灸减肥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申请自愿撤回部分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40%,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叶某乙、叶某甲、张某医疗费6223.69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1888元、护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89元的40%计x.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乙、叶某甲、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258元,由被告蒋某、贾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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