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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7时00分许,于奉贤区X路、环城东路路口处,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沿环城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7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8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44元、物损费(含衣服、电动自行车)600元、交通费277元、查档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则由被告吴某某、叶某某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676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受其雇佣,事故发生时吴某某乃在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案外人林仁德就事故车辆豫x货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吴某某受被告叶某某所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3、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62.20元;4、原告梁某某工作于上海天龙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起至今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肖某社区X村X幢X号X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护理垫、尿垫发票、个人存款回单、上海天龙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以及(2009)闵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奉贤区X镇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事故车辆豫x货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叶某某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故依法由叶某某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0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书以及误工损失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因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等事实,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1,800元/月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租住于奉贤区X镇肖某社区X村X幢X号X室房屋内,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原告主张27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物损费(包括衣服、电动自行车),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为3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查档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为查档所需,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医疗辅助用具费,原告不能证明购买该些护理垫、尿垫与本案原告受伤治疗之间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8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77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95,501.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89,753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5,748.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62.20元,尚需支付3,685.9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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