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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人吴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相识谈婚,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之后被告拒绝与我举行婚礼,并明确表示愿和我共同生活。随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且被告与其前男友仍保持联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人婚姻关系。我与被告从谈婚到登记结婚,被告共向我索取彩礼共计x元整,导致我本已困难的家庭陷入绝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被告于2009年4月中旬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城固。原、被告二人未共同生活,亦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见面礼1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之父李某东自愿代替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并未按习俗举行婚礼,更未共同生活,被告在登记结婚后不久,便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不归。足见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被告的行为亦导致了夫妻间不能互尽义务,原、被告夫妻二人现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返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袁某与李某离婚。

二、李某返还给袁某彩礼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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