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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隐瞒犯罪所得、侯某、范某甲、范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侯某、范某甲、范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侯某、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1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未悬挂号牌)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警医院门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申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申某波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二人受伤。2011年5月16日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申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3月31日17时许,王某忠(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鸿利网吧门口,将白东洋放在黑色现代轿车上的“新速马”牌x型平板电脑盗走。2011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平板电脑系王某忠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侯某购买。后侯某安排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张某处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速马”牌x型平板电脑价值1889元。

案发后,张某于2011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范某甲、范某乙,且与王某忠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白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侯某、范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申某、王某、白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侯某、范某甲、范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或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侯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缓刑部分;被告人侯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57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一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范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范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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