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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梁某、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班某、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

被告梁某。

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班某。

被告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芳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与被告梁某、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阳光保险青秀支公司)、班某、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木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与被告梁某、班某、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州公司、红木棉公司、阳光保险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晚23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出租车回家,当车行至南宁市X路糖业大厦前,与被告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入医院救治,先后在南宁市X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按医嘱在家全休60天。2010年11月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到十级伤残。

2010年6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经查,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出租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九州公司,交强险承保人是被告阳光保险青秀支公司。被告班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红木棉公司,交强险承保人是被告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

自事故发生至今,除了被告梁某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班某赔偿原告9000元之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获赔。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梁某、班某、九州公司、红木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5元(已扣除被告梁某赔偿的7000元、班某赔偿的9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青秀支公司、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已赔偿原告8219.98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000元。其次,原告的费用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班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费用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九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红木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青秀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出租车沿南宁市X路由西往东行至糖业大厦前左转弯,适逢被告班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出租车沿衡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在糖业大厦前发生碰撞,造成桂x出租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晚被送至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4日转至广西区民族医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第某、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二个月等。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780.95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与被告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出租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九州公司,交强险承保人是被告阳光保险青秀支公司,被告九州公司与被告梁某之间是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被告班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红木棉公司,交强险承保人是被告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被告红木棉公司与被告班某之间是车辆承包经营关系。

再查明:被告梁某已赔偿原告8219.98元(其中救护车费用50元未在原告诉请之列)。被告班某已赔偿原告9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南宁市伟顺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出纳,月均工资1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某陪护,黄某系广西正财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安全科副科长,月工资为198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九州公司、红木棉公司、阳光保险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梁某、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碰撞的桂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即被告梁某、班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梁某、班某主观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二者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发生,仍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二者内部之间责任份额的划分,经对比双方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梁某、班某各自分担50%的赔偿份额。被告九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出租车的车主及发包经营方,应就被告梁某分担的赔偿份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木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出租车的车主及发包经营方,应就被告班某分担的赔偿份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其搭乘车辆桂x出租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阳光保险青秀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780.9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陪护,有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记载为据,护理费根据陪护人黄某的月收入1980元,按住院天数32天计,本院确认为2122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月收入1980元,按误工92天计(住院32天加医嘱全休60天),本院确认为6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32天计,本院确认为1280元。5、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该项费用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按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本院确认为x元。7、交通费102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且费用支出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身心带来较大痛苦,是无需举证证明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了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x.95元,原则上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72元、护理费2122元、交通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x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760.95元,才由被告梁某、班某连带赔偿给原告。但鉴于被告梁某已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219.98元(另有垫付救护车费用50元未在原告诉请之列),被告班某已赔偿原告9000元,均已超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该已赔偿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古城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x.97元。至于被告梁某、班某超额赔偿部分(代交强险赔偿部分),可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因被告梁某、班某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九州公司、红木棉公司当然也就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余下损失费用合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班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梁某、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1.50元;被告班某、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61.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若鹏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二O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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