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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宁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吴洪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的代表人谢松明、被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宁、一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岑溪市X203县X路往盘古方向行驶至13KM+2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局部缺损;3、左膝部瘢痕挛缩并痿道形成。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103天,用去医疗费x元。同年7月9日至9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8735元。2010年3月18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年9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宁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支付x元给原告后,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10年9月30日,原告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0月15日,该中心作出一份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某起部分丧失功能属于九级伤某;(二)陈某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护理费、伙食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某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某、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x元,除原、被告按比例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宁的儿子,居住在岑溪市X区X街X号,在岑溪市X镇向阳幼儿园就读。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其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有: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7160元、残疾赔偿金x(20年×x元/年×20%)、鉴定费用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已向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理据充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已庭外协调解决。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进行定残,后续治疗费x元不应支持,该院予以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广西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例和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该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的x元(即:医疗费超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x元)串项混判在死亡伤某赔偿限额x元限额内支付。因而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应在广西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改判为x元。

被上诉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宁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刘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2009年11月27日在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依法进行赔偿。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某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元,并没有超出x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主张按各单项赔偿限额分别计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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