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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因诉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曾用名柳X,男。

被告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万基商务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

原告柳某因与被告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6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应聘至被告公司任中央空调制冷水暖工,约定2个月试用期,期满后正式确定了劳动关系。两年来,原告多次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签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保证。两年中,被告随意延长原告工作时间,随意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星期天、节某、时休息时不休息,将原告视为雇佣关系的临时季节某,随意找借口将原告辞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两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的双倍工资x元(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即1200元×12个月=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临时性季节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不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故意损坏设备,侵占被告所有的维修工具。原告将其辞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保留对原告造成损失依法追偿的权利。(3)被告不存在随意延长工作时间,随意克扣工资的事实,原告虚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申请已经过劳动仲裁。(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12个月工资又提出仲裁,解放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维修部会议记录、10月份考勤表、辞退决定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临时中央空调调试工人,2010年12月维修部会议研究,因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协调工作、脱岗等情况,决定给予辞退,并于2010年12月31日给原告下达辞退决定。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考勤表、会议记录都是后期伪造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只要空调制冷、客户满意,原告就尽到职责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被辞退的有关情况,故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空调调试维护工作,因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被告公司劳动纪律,脱离工作岗位,故意损坏设备,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决定将原告辞退,并于2010年12月31日将辞退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没有签收,但仲裁时表示认可。后原告向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作出解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在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之后,原告又向该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双倍工资x元(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经审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据此,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中央空调调试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被告公司劳动纪律,脱离工作岗位,故意损坏设备,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将原告辞退。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年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是其公司雇佣的季节某临时工,且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柳某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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