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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周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在,现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间以做工程需要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口头约定用其名下的本区X镇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偿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钱是借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已部分归还;且本案诉请的220,000元与2008年4月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名下奉贤区X镇X路X幢X号X室房屋他权证上对应的20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借的8分息高利贷,实际拿到184,000元,并随后至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200,000元借款的房屋他项权利抵押手续。在确认上述两笔系同一笔借款的前提下,被告可考虑分期还清。

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写的,但已归还部分,且该220,000元借款与他权证上的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同年9月24日归还;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同年3月24日归还;2009年8月24日被告又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另,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奉贤区X镇X路X幢X号X室房屋抵押于原告,债权数额200,000元。双方为上述借款的归还引发纷争,致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仅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涉案的220,000元与上述20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一节;现查明,被告所谓的与原告间存在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的房屋权利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涉案220,000元借条的时间均在2008年8月之后,两笔借款的时间明显有先后,数额也有差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原告就200,000元办理房屋抵押权利后,被告应能预见到其再次出具220,000元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有可能对其自身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涉案220,000元借款的主张已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党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党某某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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