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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均系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7时许,在本市X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轻纺城老东北信誉棉纺仓库内,被害人董s%s%将其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大众宝来汽车钥匙遗忘在仓库内,被告人徐某发现并拾得。同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用该汽车钥匙,将停放在仓库门口的豫x号汽车盗走并开至河南省杞县X乡蔡马汽修厂内(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x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3月30日下午在浙江省金华市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票某、发票某、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董s%s%的陈述;证人徐s%s%、李s%s%、常s%s%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产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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