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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杨某杨某、林业行政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唐某甲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郭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的,由村X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因此,本案中对于处理兔子岭

的土地使用权,应征得该土地所有者的意见。紫溪市镇政府在没有征求土地所有者的意见而直接作出决定,有违背集体组织之意愿,有悖立法之精神。被告紫溪市镇政府的应对该纠纷重新作出处理。故判决:一、撤销被告湖南省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于2O10年4月9日作出的紫政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湖南省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唐某甲上诉称:紫溪市镇政府在处理本案时对上诉人生产小组的成员都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每次调解会上,村X组长都到了场,参与了调解,即实际上已征求了组里的意见,另外,我国关于土地权属处理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没有“处理土地使用权、应征求土地所有者的意见”的规定,所以紫溪市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观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某、杨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紫溪市X组里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情合理,符合立法精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安县X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观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争执的兔子岭靠小龙口坳林地在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时分给上诉人唐某甲家经营。当时,唐某甲家6口人共分得十处山,其中两处自留山(山水坳、禁山脚),8处责任山(土高岭两处、黄某、苦竹山、小龙口塘边、塘美山、兔子岭靠水库塘边、兔子岭靠小龙口坳)。1984年唐某甲家解决了5口人农转非,其父郭某善仍在农村X村X组开会对农转非的农户的山林进行了调整,但没有文字记录。现上诉人唐某甲主张1986年时调出了6处山,留下了4处山(包括争执山),仍由其父郭某善承包经营;而被上诉人杨某、杨某主张当时唐某甲家只留了2处山(不包括争执山),其他的山都调出,其中的兔子岭靠小龙口坳山分给了其父杨某亮承包经营。2008年因兔子岭靠小龙口坳有锰矿可挖,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8月3日紫溪市镇政府认定1986年唐某甲家调出了8处山,将争执山处理归杨某亮承包管理,被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后,2010年4月9日紫溪市镇政府以没有证据证实唐某甲家在1986年调出了争执山,将争执山处理归唐某甲承包管理。经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杨某亮不服,于2010年7月15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杨某亮因病去世后,其继承人杨某、杨某继续要求撤销原审被告紫溪市镇政府作出的紫政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1981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唐某甲家6口人分得了十处山场,1986年唐某甲家因有5口人农转非调出了部分山场分给其他村民经营管理,上诉人家到底调出了六块还是八块,是哪六块或八块,又分别调整给了哪些村民管理使用,这些事实有待镇政府进一步调查清楚,同时本案涉及村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问题,镇X组集体征求意见,妥善处理。一审判决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要求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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